(2017)鄂110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蒋运云、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运云,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运云,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家住湖南省宁远县,现租住黄冈市黄州区。2009年曾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黄冈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家住湖北省团风县,现租住黄冈市黄州区。2013年4月、2014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10日及社区戒毒3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执行逮捕。羁押在黄冈市看守所。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公诉科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运云、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骄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运云、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22日间,被告人蒋运云、杨某在黄州区委西X栋中单元X楼的租住屋,多次容留刘某、张某1、孙某、范某、何某、凡某、汪某、许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冰毒),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吸毒工具和“烫麻果”。期间,蒋运云、杨某从施某、张某2(另处)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多次转卖给吸毒人员,从中赚取手续费或收取少许毒品作为回报,从而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在买卖毒品过程中,被告人安排出租车司机易某或范某送货,采取手机微信转账或现金结算的方式。2016年12月22日晚10时许,吸毒人员刘某、张某1、孙某、范某在蒋运云、杨某的租住屋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时,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0颗(共计重1.94克)和甲基苯丙胺(冰毒)5小袋(共计重0.96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物品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运云、杨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且多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的片剂和冰毒,其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运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犯新罪,是累犯。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蒋运云、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22日间,被告人蒋运云、杨某在黄州区委西X栋中单元X楼的租住屋,多次容留刘某、张某1、孙某、范某、何某、凡某、汪某、许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冰毒),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吸毒工具和“烫麻果”。2016年12月22日晚10时许,吸毒人员刘某、张某1、孙某、范某在蒋运云、杨某的租住屋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时,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0颗(共计重1.94克)和甲基苯丙胺(冰毒)5小袋(共计重0.96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物品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蒋运云、杨某的供述;2.证人易某、凡某、汪某、许某、范某、张某1、刘某、孙某、凡某、许某、何某等人的证言;3,物证:扣押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冰毒),电子称,吸壶等及照片;4.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微信截屏,吸毒处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租房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5.搜查笔录,取样笔录,称重笔录,易某及吸毒人员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运云、杨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运云、杨某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运云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运云、杨某贩卖毒品罪,经查,被告人蒋运云、杨某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行为供认不讳,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运云、杨某具体事实不清,无法对被告人蒋运云、杨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进行认定。故公诉机关中指控被告人蒋运云、杨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运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中审 判 员 陈 峰人民陪审员 董凤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