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6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电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杜氏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电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杜氏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6943号原告:上海电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509号1701室。法定代表人:陈伟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善,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杜氏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中原电气谷。法定代表人:袁书玲。原告上海电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杜氏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电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10264.9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10264.9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具有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定转子并开具发票,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已依约交付货物,被告亦确认截至2015年6月5日欠付货款1610264.96元。经多次催讨前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河南杜氏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原、被告开始存在交易往来。双方以口头或传真方式订立数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定转子,货物交付至指定地点,被告支付款项。截至2015年6月5日,原告交付约定货物并开具发票,被告支付部分价款。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协议书确认“我公司所欠上海电科款项共1610264.96元。目前公司资金非常困难,暂时没办法偿还该款项,经公司研究决定在2015年10月30日前给予结清”。但被告拖欠前款至今,遂涉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电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电机定转子)买卖合同》、发票、协议书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与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三家关联公司之间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本案系争货物仅向被告提供。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货物由案外人淮安万鑫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交付至被告指定的“河南西玛电机”,部分款项亦由被告的关联公司支付原告,并提交原告与万鑫公司签订的合同、记账凭证、发票。原告确认买卖系争货物的主体为被告,故由被告出具协议书,并承诺付款时间。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系争合同、发票、协议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恪守己方义务。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理应依约支付价款。被告于2015年6月5日确认截至当日欠付原告货款1610264.96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结清。然被告拖欠前款至今,势必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自被告承诺的付款次日起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杜氏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10264.96元;二、被告河南杜氏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电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610264.9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34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20794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宗辉审 判 员 尚 婧人民陪审员 高遂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海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