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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3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民初1379号原告:张某,住景泰县。被告:陈某,住景泰县。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清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7.88元、误工费2297元、护理费689.16、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60元,共计5364.2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12时许,原告与被告的女友因琐事发生争议,被告在原告的腹部踢了一脚,造成原告腹部挫伤。原告在景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花去医疗费2077.88元。医生建议休息两周。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应赔偿全部损失,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陈某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12时许,原告与被告的女友因琐事发生争议,随行的被告在原告的腹部踢了一脚,造成原告腹部挫伤。原告在景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077.88元。医生建议休息两周。被告陈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庭陈述与原告提交的景泰县公安局景公(城)行罚决字〔2016〕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景泰县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病人出院结算清单、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女友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时,理应加以劝解,妥善化解争议,却因遇事不冷静、不��制,殴打并致伤原告。原告就自己受伤害一事无过错,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由正当,请求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6天,医生建议休息两周,应赔偿误工费2297.2元(20天×114.86元/天)、护理费689.16元(6天×114.8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天×40元/天)。其要求赔偿交通费60元,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视其受伤情况及事发地点,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2297.2元、护理费68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医疗费2077.88元,共计530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廷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