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98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林火胜、林春彪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火胜,林春彪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火胜,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化州市。无前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春彪,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化州市。无前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火胜、林春彪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春晓、被告人林火胜、林春彪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林火胜、林春彪(两被告人为同胞兄弟)伙同“王某”、“五叔”(两人身份不明,均另案处理)等人窜到化州市站前路水务局旁一间麻将室内,以殴打、持水果刀恐吓等方式强行将被害人梁某、蒙某带上一辆黑色丰田牌皇冠小汽车(车牌号码不详)。由“王某”负责开车,“五叔”坐在副驾驶室,林火胜、林春彪分别坐在后排左右两侧负责看管梁某和蒙某,防止其两人与外界联系,控制他们的人身自由。后林火胜等四人驾乘二辆汽车将梁某、蒙某挟持到化州市下郭机场路七里铺饭店旁的一处工地上。林火胜、林春彪等人以梁某、蒙某在打麻将的时候“出千”诈骗为借口,向梁某、蒙某每人索要人民币5000元作为补偿,遭到梁某、蒙某的拒绝后,林火胜、林春彪便对梁某、蒙某进行殴打。梁某、蒙某两人被迫同意各赔偿人民币3000元作为林火胜麻将室的损失。次日(2017年3月9日)零时许,林火胜、林春彪等人先后将梁某、蒙某强行带回化州市下郭社保局旁林火胜经营的麻将室内看管。期间,梁某被迫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其中1500元为现金支付,500元通过微信转账)。林火胜、林春彪等人还逼梁某写下了一张欠条,才将梁某放走。2017年3月9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根据蒙某家属提供的线索,前往林火胜经营的麻将室将蒙某解救出来,并当场抓获林火胜、林春彪。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蒙某的损伤程度均未达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火胜、林春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欠条、辨认欠条及微信支付记录、指认现场照片、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户籍资料、被害人梁某、蒙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化州市公安局的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审讯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火胜、林春彪无视国家法律,合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火胜、林春彪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火胜、林春彪均积极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林春彪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火胜、林春彪在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两被害人的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火胜、林春彪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事出有因,且两被告人对两被害人非法拘禁的时间较短(约3小时),故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两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火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二、被告人林春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春青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棹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