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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21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贤文与杨奎、华安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贤文,杨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21民初60号原告:杨贤文,男,1969年10月12日生,住十八站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霞(原告之妻),女,住十八站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立成,呼玛县呼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奎,男,1978年8月23日生,住呼玛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负责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东,男,华安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原告杨贤文与被告杨奎、被告华安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佩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陆忠毅、王义杰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霞、娄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奎、被告华安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奎赔偿39590.99元;2.要求华安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杨贤文诉称,2016年10月20日8时10分许,我乘坐刘显涛驾驶的黑P588**捷达轿车与杨奎驾驶的黑P206**蓝色重型牵引车及黑P0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正面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我受伤被送至塔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呼玛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此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因杨奎的黑P206**蓝色重型牵引车在华安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华安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如下:医疗费7698.99元、误工费13128.00元[(误工120天×109.40元(2015年大兴安岭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854.00元)]、护理费7658.00元[护理时间70天(5天×2+60天)×109.40元(2015年大兴安岭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854.00元)]、交通费520.00元(从十八站到呼玛诉讼)、住宿费240.00元(到呼玛诉讼四次,每次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5天×1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60天×100.00元)、鉴定发生的费用3846.00元(车票366.00元+住宿费140.0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鉴定费2740.00元),合计39590.99元。被告杨奎未作答辩。被告华安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通过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8时10分许,刘显涛驾驶的黑P588**捷达牌小型轿车(挪用其他车辆号牌并已达到报废标准)沿呼玛县x192白银纳至鸥浦公路行驶,由鸥浦煤矿驶往白银纳,当行驶至呼玛白银纳至河口5公里加927米处与沿呼玛县x192白银纳至鸥浦公路,由白银纳驶往鸥浦煤矿的杨奎所驾驶的黑P206**蓝色欧曼牌重型牵引车及黑P0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正面相撞,造成捷达车驾驶人刘显涛受伤,捷达车乘车人杨贤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杨奎的黑P206**蓝色重型牵引车在华安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呼玛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黑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刘显涛负主要责任,杨奎负次要责任,杨贤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贤文在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第1、2肋骨骨折。原告杨贤文于2017年5月6日进行了司法鉴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军二一一司临鉴字(2017)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贤文其伤后损伤程度未达到致残等级;2、护理期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3、营养期为60日;4、误工期为120日。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问题。本起事故,呼玛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黑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刘显涛负主要责任,杨奎负次要责任,杨贤文无责任。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因交通这一民事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专业的技术性的分析结果,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故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应以认定书为依据,结合该起事故的成因,刘显涛应负该起事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杨奎应负该起事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二、关于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98.99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三张药店票据,合计134.00元。因原告到药店购药无医嘱,故原告到药店购药的票据不予支持。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7564.99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误工费13128.00元[(误工120天×109.40元(2015年大兴安岭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854.00元)]。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的情况,其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大兴安岭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854.00元,每日109.40元计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军二一一司临鉴字(2017)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4项:误工期为120日。故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7658.00元[护理时间70天(5天×2+60天)×109.40元(2015年大兴安岭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854.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军二一一司临鉴字(2017)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2项:护理期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故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886.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参加诉讼交通费520.00元。十八站至呼玛客车票36.00元,原告到呼玛起诉、办理鉴定手续往返二次交通费为144.00元(36.00元×4)。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参加鉴定交通费366.00元,原告该请求与原告提供的车票相符,应予支持。原告应获得支持的交通费为510.00元(144.00元+366.00元)。5、住宿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到哈尔滨鉴定住宿费14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住宿票据,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宿费240.00元(到呼玛立案、开庭、办理鉴定手续、开庭)。本案只能支持原告立案、办理鉴定手续二次住宿费110.00元(55.00元×2)。6、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0.00元×5天)和鉴定伙食补助费600.00元(100.00元×6天),合计1100.00元。呼玛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是每天100.00元,原告住院5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00元。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伙食补助费6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7、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60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军二一一司临鉴字(2017)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3项:营养期为60日。故原告要求给付60天营养费合理,按呼玛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是每天100.00元标准。原告该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740.00元。原告在鉴定机构交鉴定费2740.00元。根据规定,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杨奎应承担鉴定费的百分之三十,即822.00元。三、关于华安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的问题。根据中保协条款(2006)1号文件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伤残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伤残补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21406.00元(误工费13128.00元+护理费7658.00元+交通费510.00元+住宿费110.00元),华安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14064.99元(医疗费756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华安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100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14064.99元,减去华安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金额10000.00元,剩余4064.99元,杨奎应承担百分之三十,即1219.50元。华安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为31406.00元(21406.00元+10000.00元)。杨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41.50元(鉴定费822.00元+1219.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奎赔偿原告杨贤文204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华安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贤文314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540.0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贤文负担378.00元、被告杨奎负担1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佩春人民陪审员  陆忠毅人民陪审员  王义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