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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6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何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何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1260号原告:李某,住甘肃省静宁县。被告:何某,住甘肃省静宁县。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0元、误工费459元、护理费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53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原、被告因接送孩子在静宁县城关镇东苑小区南门对面”七彩幼儿园”内发生口角,被告抓住原告头发,将原告撕扯倒地,致原告当场晕倒。亲戚将原告送到静宁县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用,均遭被告辱骂、拒绝。被告何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均不属实。我没有打原告。2017年5月8日我和原告为了接孩子的事互相撕扯,后来幼儿园园长和老师把我们劝开。我们没有打架。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庭审中,原告当庭举出静宁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收费票据》三张。静宁县公安局静公(城)行罚决字〔2017〕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审理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在静宁县城关镇东苑小区南门对面”七彩幼儿园”内发生口角,双方相互抓住对方撕拉,致原告倒地。原告被送到静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天,共花医疗费2088元,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80元、误工费459元、护理费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53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致伤原告身体,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按照责任大小适当给予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的医疗费2080元、误工费459元、护理费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计3158元,被告何某赔偿1894.8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某负担40元,被告何某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代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亚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