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3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常明与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明,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3785号原告:常明,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172号。法定代表人:刘跃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明与被告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明,被告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9月起至2017年5月份的工资167338元和25%赔偿金41834.5元,共计209172.5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1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21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维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4895号民事判决书,即确认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9月20日解除常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无效。依据被告2009年12月31日送达原告的通知二,承诺明确应发的工资数额及内容构成依法提起诉讼。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是工资,适用依据是工资损失的规定,两个是不同的概念;2、原告之前是被告公司员工,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双方就签订无固定期限版本的劳动合同发生争议起诉至和平区法院,直至2009年11月2日一中院作出了(2008)一中民终字176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和平区法院(2008)和民一初字第0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即:双方按照老版本签订劳动合同,并在该合同文本中明确原告岗位及工资待遇。在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在2010年7月和2010年8月分别向原告送达签订劳动合同通知,原告收到了但是没有到单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的改制是违法的,因此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在被告方。原告并未向原告提供劳动,不同意给付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明为被告单位职工。双方因劳动争议纠纷,数次起诉至本院。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院曾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和民一初字第0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被告双方补签《天津市企业、事业单位劳动合同书》(老文本)自2005年9月1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在该合同文本中明确原告岗位及工资待遇;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常明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8)一中民一终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于2016年8月8日起诉被告至本院,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解除原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无效;2、被告将原告人事档案从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回。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津0101民初48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就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提起诉讼,经生效判决确认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就判决签订合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则不能视为原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双方就合同内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不能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劳动关系。即其终止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实际是对终止和解除行为认知的不同,但否认的对象仍针对的是被告2010年9月20日的行为。对此被告应正确看待。故判决:一、确认被告2010年9月20日解除原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无效;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将原告人事档案自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回。被告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津01民终2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被告曾于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作出《通知(二)》,载明“现公司再次通知你,请你务必尽早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在你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之前,公司自2009年12月起将按820元+2008年企业工资增长方案你个人每月实际增长数额计发你的月工资,并仍不安排你上岗。”被告于2010年9月起至2017年5月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为此,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9月至2017年5月工资及赔偿金等,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经(2016)津0101民初489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解除原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即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现原告主张违法解除期间的工资待遇,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当在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基础之上达成谅解,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作出《通知(二)》中已就续签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事项作出明示,故被告以原告不续签劳动合同及不上岗,未提供劳动为由不支付原告工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增长方案(每月300元)+工龄工资之和给付原告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绩效工资一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达到考核条件,属于应当发放的范围,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0年9月至2017年5月工资的25%经济赔偿金之请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给付的前置程序,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常明支付2010年9月至2017年5月工资159232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常明工资159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常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袁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