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伟与被告永州市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公司)、郑宏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伟,永州市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宏琳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219号原告王志伟,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湖南省祁东县。被告永州市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昌盛路200号。法定代表人郑宏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郑宏琳,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王志伟与被告永州市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公司)、郑宏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升公司、被告郑宏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伟诉称,我与被告于2016年11月6日签订了一份《金河水岸VIP铂银卡协议》,事后我没有购房,后来多次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7年6月8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宏琳协商后,郑宏琳书面承诺2017年6月15日前退还金河水岸VIP预售全款。6月15日当天去金河水岸办理相关退款手续,被告避而不见。原告现提出诉讼并请求:1、按协议退还金河水岸VIP预售款伍万元,并按照协议按日结算利息;2、按照承诺赔偿损失伍仟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6日签订了一份《金河水岸VIP铂银卡协议》,并于当天付给被告50000元购房认购金。开盘六个月后原告没有购房,随后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宏琳协商,郑宏琳书面承诺2017年6月15日前退还原告金河水岸VIP预售款50000元,并承诺如未退还,赔偿损失5000元,否则一切后果自负。6月15日当天原告去金河水岸办理相关退款手续,被告避而不见,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河水岸VIP卡(铂银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金河水岸VIP卡(铂银卡)协议》约定在开盘六个月后放弃认购金河水岸物业,且按照协议约定填写并提交了退款申请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购买铂银卡本金5万元和支付合同约定的增值红利;现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每月750元的红利,该红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郑宏琳按照其书面承诺赔偿损失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协议退还原告金河水岸VIP预售款50000元,并按照协议按25元/天计算红利至预售款退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宏琳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上述义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及诉讼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永州市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郑宏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 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婷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