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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7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陶黎荣与上海晶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黎荣,上海晶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1民初7083号原告:陶黎荣,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上海晶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殷丽琼。原告陶黎荣与被告上海晶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2017年6月20日,原告陶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陶黎荣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陶黎荣负担。审 判 长  孙韵清审 判 员  仲佳宁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驳回起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