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大连华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丽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华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丽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422号原告:大连华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德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科,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丽丽,女。原告大连华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丽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吉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17248元。并承担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8624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承担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8624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庄河市城关街道香颂花城小区****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98.22平方米、201.06平方米。2013年1月1日,原告与庄河市香颂花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香颂花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小区业主按照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按年缴纳物业费,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欠付费用总额每日千分之三标准缴纳滞纳。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相关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完善的物业服务,被告拒绝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7248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丽丽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丽丽系庄河市城关街道香颂花城小区(水仙委香颂园)**建设大街****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分别为198.22平方米、201.06平方米。2013年1月1日,香颂花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约定公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收取物业费。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时预付季度或年的物业服务费,此后按一年交纳。物业产权人、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以欠付费用总额为计算基数,按逾期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按约定进行了物业服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1724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已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理应交纳物业费。拖欠不交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未交物业费滞纳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止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按日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被告刘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华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17248元。同时承担: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8624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8624元分别自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滞纳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刘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平代理审判员 邵 南代理审判员 王红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