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元龙与张宪军、于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龙,张宪军,于喜荣,张晓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241号原告:张元龙,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宪军,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聊城华夏一家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于喜荣(系张宪军之妻),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聊城华夏一家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晓琳(系张宪军长女),女,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喜荣(系张晓琳之母),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聊城华夏一家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张元龙与被告张宪军、于喜荣、张晓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元龙于2017年4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龙与被告张宪军、于喜荣和被告张晓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喜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元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张宪军、张晓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期限是半年,借款利息为2分,逾期不还自愿承担违约金每天壹仟元。该借款当日给付被告张晓琳,到期后被告未有还款。被告于喜荣系被告张宪军之妻,依法应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于喜荣辩称:借款我不知道,用到酒店里,和我无关,并没有用到家庭。被告张晓琳辩称:我是酒店的会计,不是我借的款,是张宪军借的,签字不符合法律条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张宪军、张晓琳向原告张元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为原告张元龙出具借款凭证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期限为6个月整(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到期未还此笔借款,自愿承担违约金每天壹仟元(借款利息为2分),借款人张宪军、张晓琳,2015年3月27日。另,今收到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收款人张宪军、张晓琳,2015年3月27日。同日,原告张元龙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张晓琳现金200000元。该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张宪军与被告于喜荣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陈述;2、2015年3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的欠条及收到条各一份;3、恒丰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上述证据业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至今未有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宪军、张晓琳偿还该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元龙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宪军、于喜荣虽然是系夫妻关系,但该债务不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发生的借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于喜荣共同偿还该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宪军、张晓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元龙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元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承担1125元,被告承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