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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西宁富畅顺物流有限公司与马红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富畅顺物流有限公司,马红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1912号原告:西宁富畅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柴达木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法定代表人:方孝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刚,公司职工。被告:马红英,男,回族,1983年8月9日出生,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西宁富畅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红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富畅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宁富畅顺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垫保险费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1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迟延履行利息8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由被告偿还原告代垫保险费950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达成垫付保险费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付保险费20000元,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1200元,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酌情主张利息损失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续保垫付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了续保垫付协议,原告向被告垫付保险费本金20000元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未按期还款需要支付资金占用费及利息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资金占用费和垫付保险费21200元的事实。被告马红英未能到庭进行答辩、质证。经审理查明,西宁富畅顺物流有限公司(甲方)、马红英(乙方)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续保垫付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垫付保险费20000元,还款期限为3个月,资金占用费1200元。2016年11月28日马红英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如出现逾期还款,由此造成的违约金每日100元,由本人全部承担。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保险费10493元。本院认为,原告西宁富畅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红英签订的《续保垫付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马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垫保险费950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1200元、利息损失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宁富畅顺物流有限公司代垫保险费9507元、资金占用费1200元、利息损失800元,共计1150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本院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马红英承担100元,原告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