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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5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芮振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振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355号原告:芮振兴,男,198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文,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主要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芳,女,1988年6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焕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芮振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振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文、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芳、姚焕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振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9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樊永旺为其名下登记所有的鲁Q×××××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含车损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23546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1日24时止。2017年3月23日,樊永旺与原告芮振兴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鲁Q×××××车辆转让给芮振兴。2017年4月5日23时30分,赵建宇驾驶鲁Q×××××车辆沿天津市西外环自南向北行驶至西外环胡家园桥北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车辆前部撞到前方顺行的由史立烨驾驶的津A×××××车辆后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赵建宇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4月14日,鲁Q×××××车辆在被告处所投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由樊永旺变更为原告芮振兴。事故发生后,鲁Q×××××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就其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属实,原告主张的对方车辆损失应当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后剩余部分由我公司三者险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当承担的100元,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投保事实和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临沂方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2017]第04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车辆损失价值为3888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被告对上述评估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2017]第12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车辆损失价值为32984元,原告对评估结论无异议,被告则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支付拖车费6000元,并提供了临沂市罗庄区天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临沂市罗庄区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开发票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主张拖车费系天津拖到临沂的费用,不是必要支出,且发票系事后代开,无拖车明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三者津A×××××车辆损失8054元,共计赔偿三者损失10000元,有临沂方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7]第04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及三者车辆驾驶员史立烨出具的收条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真实性有异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芮振兴与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理赔责任。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2017]第12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系经本院委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独立,鲁Q×××××车辆损失价值32984元,有上述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推翻的证据和理由,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损失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被告提出的原告车辆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部分的主张,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未采纳原告的评估结论,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拖车费6000元,有相应的发票及原始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三者津A×××××车辆损失8054元,有相应的评估报告及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剩余6054元应当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对于原告赔偿三者的其他损失,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芮振兴要求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450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芮振兴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329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芮振兴拖车费6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芮振兴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6054元。四、驳回原告芮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共计4503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由原告芮振兴负担1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74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王晓波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军霞代书记员 沈 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