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何兰州、何桂清等与翁庚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兰州,何桂清,何贵友,何桂佳,何贵金,何贵权,何桂元,何兴翠,何丙云,翁庚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732号原告何兰州,男,生于1938年4月2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系受害人鲁某之夫。原告何桂清,男,生于1958年6月6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系受害人鲁某之长子。原告何贵友,男,生于1963年2月1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系受害人鲁某之次子。原告何桂佳,男,生于1965年4月2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系受害人鲁某之三子。原告何贵金,男,生于1967年1月1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系受害人鲁某之四子。原告何贵权,男,生于1969年12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系受害人鲁某之五子。原告何桂元,男,生于1974年4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系受害人鲁某之六子。原告何兴翠,女,生于1971年12月1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咸丰县。系受害人鲁某之长女。原告何丙云,女,生于1976年4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系受害人鲁某之次女。上述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英,女,系原告何桂元之妻,特别授权代理。上述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治安,男,生于1965年6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翁庚秀,女,生于1964年10月9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187X4。法定代表人王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宏愿,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兰州、何桂清、何贵友、何桂佳、何贵金、何贵权、何桂元、何兴翠、何丙云诉被告翁庚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3月14日、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桂清、何贵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英、张治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庚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宏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6日11时5分,被告翁庚秀驾驶鄂Q9C1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咸丰县活龙乡往利川沙溪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沙溪小沙溪集镇官田新村路段弯道处是撞到道路右侧(车行方向)的行人鲁某及房屋,造成鲁某受伤致残,并评定伤残程度为VD(7)级伤残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翁庚秀付全部责任。鲁某受伤后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187天出院,住院期间,原告自垫付医疗费用15100.00元,院内护理187天,原被告协商护理费为150元/天,计28050.00元,住院伙食费9350.00元,营养费鉴定为90天,计4500.00元,伤残程度为W(7)级,计23688.00元,后续医疗费(医药费)计8172.00元,院外护理费13687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轮椅一把280.00元,多功能护理专用床296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损失253275.00元。追加赔偿鲁某丧葬费2570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但对原告不合理的请求,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第一、肇事车辆导致鲁某受伤事实是没有异议的,但是跟其于2017年6月3日死亡没有任何关系,虽然投保人对鲁某侵权属实,但是并非意味着原告所提的所有要求都是合情合理的。第二、鉴于鲁某已经去世,其继承人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该相应的发生变化,护理费按2016年农林牧渔标准赔付,伙食补助费50元每天赔付,营养费目前为止国家没有明确标准,请法庭酌定,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是作为具有绝对人身专属权的赔偿项目,现在鲁某已经去世,赔偿项目不具有可继承性,死者的继承人不享有其继承权,如果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保险公司建议赔偿自鲁某受伤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的残疾赔偿金。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过高,保险公司认为一起赔偿5000元合适。第三、因为鲁某已经去世,其后续治疗费和院外护理已经不需要赔付,不应该得到支持。交通费跟我们质证过程中的意见一致,轮椅和多功能护理床,原告要提供正规的税务发票,其购买时间应该是在第一次开庭之前购买。第四、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第五、因为鲁某忽然离世导致重新鉴定没有实现,其伤残等级保险公司认为只能达到九级伤残,具体由法庭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1时5分,被告翁庚秀驾驶鄂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咸丰县活龙乡往利川市沙溪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沙溪乡小沙溪集镇官田新村路段弯道处时撞到道路右侧(车行方向)的行人鲁某及其房屋,造成鲁某受伤,鄂Q×××××号车辆及房屋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翁庚秀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鲁某在利川市沙溪乡卫生院用去医疗费952.5元、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187天,用去医疗费66766.82元、护理床2930元、轮椅费280元、鉴定费2400元。翁庚秀支付了医疗费52619.32元,护理费7500元。经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鲁某伤残等级评定为Ⅶ(7)级伤残、营养时间需90日、并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翁庚秀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8日24时止。2017年3月14日保险公司申请对鲁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7年6月2日原告代理人吴建英收到保险公司预付鉴定差旅费5000元。2017年6月3日鲁某死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车证、发票、收条、鉴定书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翁庚秀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事故中的受害人鲁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翁庚秀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67719.32元;2、护理费33961.72元(即按照2017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94天,为31462元/年÷365天×394天);3、营养费20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350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187天);5、法医鉴定费240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残疾赔偿金11754.4元(即按照2017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9386元/年×40%×1);9、轮椅280元、多功能护理专用床2930元。以上损失合计136395.44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预付的5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31395.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鲁双菊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计131395.44元。二、九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翁庚秀已支付的医疗费52619.32元,护理费7500元,合计60119.32元。三、驳回九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由被告翁庚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