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902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进福与李贵红、赖昌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福,李贵红,赖昌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449号原告:陈进福,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区。被告:李贵红,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去向不明。被告:赖昌祖,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去向不明。原告陈进福与被告李贵红、赖昌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进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红、赖昌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进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贵红、赖昌祖返还借款6万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有一张借条为据。至2016年9月止返还本金4万元,结欠借款本金6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李贵红、赖昌祖未作答辩。陈进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建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2017年6月25日,李贵红又通过银行转账还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李贵红、赖昌祖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经结算,李贵红、赖昌祖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陈进福累计借款10万元,后陆续还款4万元,截止2016年9月,尚欠款6万元。2017年6月25日,陈进福起诉后,李贵红又通过银行转账还款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李贵红、赖昌祖共同向陈进福借款10万元,现尚欠5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李贵红、赖昌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陈进福庭审上变更诉请,要求李贵红、赖昌祖偿还借款5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贵红、赖昌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陈进福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00元,由李贵红、赖昌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林立树人民陪审员  丁瑞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喜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