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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柳华与索先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华,索先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2274号原告:柳华,女,1980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现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先锋,男,1971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松,男,1977年12月11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南省睢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负责人:崔建齐,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存,男,1990年4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柳华与被告索先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华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坤、被告索先锋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玉松、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付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索先锋、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柳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83151.1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7日19时30分许,马卫善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县尤吉屯乡朱吉屯村路段会车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索先锋驾驶的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刮擦相撞,造成乘坐豫A×××××号小型轿车的原告柳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马卫善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索先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柳华住院治疗,并构成伤残。经查,肇事车辆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华聪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索先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其在交警队交事故押金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经查肇事车辆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在事故发生投保属实的情况下,其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其公司不予承担。被保险人需要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人员资格证,否则其公司不承担责任;2、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部分、鉴定费、诉讼费及过高部分的诉求其公司不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即交通事故认定书、索先锋的机动车驾驶证、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4的异议称,病历系复印件,与出院证、诊断证明、出院结账发票不能形成证据链,请法院驳回该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6的异议称,原告医院外购药没有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属于原告私自处理,对造成的扩大损失其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到梁园柳志成医疗美容诊所治疗,属对症治疗,所支出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10的异议称,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减少工资证明,对该项请求其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10,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城内从事美甲纹绣服务行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的异议称,对原告提交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物业证明、物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及其家人于2015年5月开始在睢县蓝色港湾小区居住至今,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即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柳华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重新鉴定,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该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6、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即交通费票据12张,本院酌定200元。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本院对争议部分认定的结果,综合全案,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17日19时30分许,马卫善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县尤吉屯乡朱吉屯村路段会车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索先锋驾驶的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刮擦相撞,造成乘坐马卫善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的原告柳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马卫善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索先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柳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柳华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头及左下肢外伤。并于2017年2月23日出院,住院花医疗费1292.67元。该事故造成原告面部多处挫裂伤,原告为对症治疗又到梁园柳志成医疗美容诊所治疗,花医疗费6800元。2017年5月27日,原告的损伤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华聪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索先锋,该车挂靠在河南华聪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货运。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柳华与修东良系夫妻,修娴系原告柳华之女儿。原告柳华于2014年1月在位于睢县凤城大道蓝色港湾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即3幢1单元101室,并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原告柳华及其家人于2015年5月开始居住至今。原告柳华并租赁刘洪勋位于睢县××路××街对面胡同的门面房从事美甲纹绣生意。原告柳华的被扶养人有其女儿修娴(2004年6月18日生,学生)。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索先锋驾驶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马卫善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柳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睢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索先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卫善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柳华无责任,该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索先锋与马卫善按照各自在本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本院酌定被告索先锋负担事故30%的责任,另70%的事故责任由马卫善负担较为适当。庭审中原告柳华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起诉马卫善,这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柳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8092.67元;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求,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误工时间按98天计算,因原告一直从事美甲纹绣服务行业,庭审中原告要求按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具体数额为(33857元÷365天×98天)9090.48元;护理费(50元/天×6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6天)480元;营养费(10元/天×6天)60元;关于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诉求,原告柳华于2014年1月在位于睢县凤城大道蓝色港湾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即3幢1单元101室,并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原告柳华及其家人并于2015年5月开始居住至今。原告并在城内一直从事美甲纹绣服务行业为生,故原告柳华户籍虽登记在农村,而原告柳华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服务行业。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柳华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27233元/年×20年×10%)544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修娴需扶养的年限为5年,具体数额为(18088元/年×5年×10%÷2人)4522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0211.1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柳华损失8632.6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柳华损失71578.4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柳华损失共计80211.15元。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索先锋除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外,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柳华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0211.15元;二、驳回原告柳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00元,由被告索先锋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沙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