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秀斗与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斗,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586号原告:张秀斗,男1959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晗,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军,男,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张秀斗与被告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秀斗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破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2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即从2016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期间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郑军(郑君)称因支付当年种地购买种子化肥款,并支付种地人工费等没有资金,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2015年底卖粮还款,万一还不上按年利率2分支付利息。但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催要多次,被告躲避债务不见,不接听电话,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故诉至人民法院。郑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秀斗与被告郑军系屯邻关系。2015年5月10日,郑军(郑军)为张秀斗出具借据一枚,载明:“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整,至2015年年底卖粮还款(万一付不上加利息)欠款人:郑君(2015年5月10日)”郑军亲笔书写借据并在借据的欠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耿绍宽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秀斗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郑军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颖辉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宇莹—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