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48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200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7月被决定监外执行。2017年4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1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茹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胡某某(另处)窜至新都区新都街道新中路77号懿润百货二楼,趁被害人马某不备将其外衣包内一部苹果牌金色6PLUS手机扒走。后经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成都市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及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系累犯以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违法所得的价值人民币2782元的手机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楷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