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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燕群与蔡启华、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艺术幼儿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燕群,蔡启华,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艺术幼儿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1918号原告:何燕群,女,汉族,1985年11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茂名市电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达忠,电白区沙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启华,男,汉族,1959年7月8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艺术幼儿园,住所地:电白区林头商住区。法定代表人:陈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栋,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燕群与被告蔡启华、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艺术幼儿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燕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达忠,被告蔡启华、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艺术幼儿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燕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启华、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艺术幼儿园连带赔偿原告何燕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9134.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蔡启华驾驶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艺术幼儿园的粤K-×××××号中型专用校车从大衙往S281线方向行驶,6时30分行至电白区林头镇龙记村委会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何燕群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燕群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1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电公交认字[2016]第4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启华及何燕群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何燕群事发于当日被送到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何燕群伤情诊断为:1、尿路感染;2、左股骨中下段骨折;3、颜面骨多发性骨折;4、双侧髁状突骨折;5、下唇多处贯通伤;6、脑震荡;7、大量牙损伤。原告何燕群于2016年9月21日出院,共住院70天,期间由其丈夫张什富护理。原告何燕群用去医疗费86695.10元(包括输血费460元在内)。其中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艺术幼儿园支付26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何燕群支付50695.10元。出院医嘱:1、多喝水勤排尿;2、出院1周后我科门诊随诊,复查尿常规、血常规等相关指标;3、加强患者口腔卫生,嘱患者加强张口训练,术后半年回口腔门诊行冠根牙修复治疗,口腔科随诊;4、骨科随诊治疗左股骨中下段骨折;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6、出院带药。2016年9月28日,原告何燕群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6年10月8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何燕群的伤情构成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原告何燕群用去评残鉴定费1900元。原告何燕群的电动车损失经相关部门鉴定损失为2250元。原告何燕群与丈夫张什富(1983年11月10日出生)生育儿子张轩宇(2013年9月2日出生)。原告何燕群于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捷兴汽车维修部工作。2016年7月份,原告何燕群回家探亲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告何燕群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于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捷兴汽车维修部工作,其生活所在地及消费地均在城镇。因此,原告何燕群的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肇事车辆���K-×××××号中型专用校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何燕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6695.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100元/天×70天);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计至出院后15天)7933.34元[(2800元/月÷30天)×(住院70天+评残15天)];5、护理费8400元(120元/天×70天×1人);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58274.06元(37684.30元/年×20年×21%);8、被抚养人张轩宇生于2013年9月2日,需要抚养179个月,生活费为44815.58元(28613.30元/年÷12个月×179个月×21%÷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十、评残鉴定费1900元;十一、车辆损失费2250元。以上十一项合计292548.75元。其中原告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偿限额部分96695.10元(上列第1项至第3项)。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已付)。原告此项余下损失86695.10元,则按当事人各自过错责任分担,被告蔡启华、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艺术幼儿园连带赔偿原告何燕群损失43347.55元(86695.10元×50%)。原告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233322.98元(上列第4项至第10项),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部分予以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原告此项余下损失123322.98元(233322.98元-110000元),由被告蔡启华、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艺术幼儿园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1661.49元(123322.98元×50%)。原告损失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22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此项余下损失250元(2250元-2000元),由被告蔡启华、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艺术幼儿园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5元(250元×50%)。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110000元+2000元)。被告蔡启华、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艺术幼儿园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05134.04元(43347.55元+61661.49元+125元),扣减其已赔付26000元,其尚应赔偿原告损失79134.04元(105134.04元-260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索赔。被告蔡启华、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艺术幼儿园辩称:一、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农业户口人员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必须符合两个条件:1、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2、在城镇居住期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第一个条件,经常居住在城镇的证据应当以暂住证或居住证以及辖区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首选,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仅提供了半年期间的居住证,不能证明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第二个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明、工资表等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既然原告已在该工作单位工作,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以及购买的社保证明予以印证。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仅能证明其只是在该工作单位工作,未能证明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而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都是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据的取得非常简单,有失客观公正,而且又没有相关机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加以印证。因此,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已赔付的应当扣除。从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可以见到,其所患热淋(湿热下注)、尿路感染,与本案的受伤不具有因果关系,应当予以剔除该部分的医药费。三、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明,且住院伙食补助足以达到其营养要求,要求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四、交通费以正式的发票为准。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酌情降低。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然受伤,但对其精神损害影响较小,请法院酌情处理。七、车辆损失以正式发票为准。八、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为标准计算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被告蔡启华驾驶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艺术幼儿园的粤K-×××××号中型专用校车从大衙往S281线方向行驶,6时30分行至电白区林头镇龙记村委会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何燕群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燕群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1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6]第4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燕群与被告蔡启华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过错,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燕群被送到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9月21日共7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86235.10元、输血费460元。原告何燕群的伤情经茂名市中医院诊断为:中医:1、热淋(湿热下注),2、骨折(气滞血瘀);西医:1、尿路感染,2、左股骨中下段骨折,3、颜面骨多发性骨折,4、双侧髁状突骨折,5、下唇多处贯通伤,6、脑震荡,7、大量牙损伤。出院医嘱:1、多喝水勤排尿;2、出院1周后我科门诊随诊,复查尿常规、血常规等相关指标;3、加强患者口腔卫生,嘱患者加强张口训练,术后半年回口腔门诊行冠根牙修复治疗,口腔科随诊;4、骨科随诊治疗左股骨中下段骨折;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6、出院带药。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茂名市电白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事发时所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进行定损,该中心通过鉴定,确定该车的损失价格为2250元。2016年9月28日,原告何燕群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6年10月8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燕群之伤系因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Ⅸ(九)级和Ⅹ(十)级伤残。原告何燕群用去评残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何燕群(1985年11月15日出生)与丈夫张什富生育儿子张轩宇(2013年9月2日出生)。原告及其家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广东省居住证》一份,上面载明:“现居住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村尾村委会中二大街南三巷1号整栋,有效期限: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5月2日”。顺德区均安镇捷兴汽车维修部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在职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罗坑镇黄沙秧地坡村18号的何燕群于2015年3月份至2016年6月份在我汽车维修部工作并在我汽车维修部居住。”原告提供的顺德区均安镇捷兴汽车维修部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每月固定收入为2800元。肇事车辆粤K-×××××号中型专用校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艺术幼儿园,被告蔡启华是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艺术幼儿园聘用的司机,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本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给原告,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10000元给原告,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了2000元给原告。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艺术幼儿园已为原告垫付26000元。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燕群与被告蔡启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顺德区均安镇捷兴汽车维修部的营业执照和该维修部出具的《在职证明》和工资表,还提供了居住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村尾村委会中二大街南三巷1号整栋、有效期限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5月2日的《广东省居住证》一份。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被告没有证据推翻原告上述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证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86235.10元、输血费460元,两项合计为86695.1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共住院治疗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0元(100元/天×70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住院时间从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9月21日共70天,在2016年9月28日评残,误工天数应计算为77天(70天+7天),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800元/30天×77天=7186.67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没有超出茂名地区从事护工劳务的计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8400元(120元/天×70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原告在符合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伤势构成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为158274.06元(37684.3元/年×20年×21%);(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1个被扶养人即儿子张轩宇(2013年9月2日出生),原告在2016年10月8日定残,根据张轩宇的出生年月,还需抚养张轩宇14年11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815.58元(28613.3元/年×14年11个月÷2人×21%);(9)原告因伤致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对原告精神上的损害较大,对今后的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评残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的为第(1)、(2)、(3)项共93695.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为第(4)、(5)、(6)、(7)、(8)、(9)、(10)项共232076.31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的为第(11)项2250元。肇事车辆粤K-×××××号中型专用校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公司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部份83695.1元(93695.1元-10000元),因被告蔡启华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赔偿50%���41847.55元(83695.1元×50%)给原告。对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份122076.31元(232076.31元-110000元),因被告蔡启华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赔偿50%即61038.16元(122076.31元×50%)给原告。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份250元(2250元-2000元),因被告蔡启华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赔偿50%即125元(250元×50%)给原告。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03010.71元(41847.55元+61038.16元+125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26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赔偿77010.71元。因被告蔡启华是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艺术幼儿园聘用的司机,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本交通事故,应由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艺术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蔡启华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艺术幼儿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燕群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7010.71元;二、驳回原告何燕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元,由原告何燕群负担26元,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艺术幼儿园负担863元。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肖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庆泉蔡子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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