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行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振校、宁波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振校,宁波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2行终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振校,男,195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庄桥站路88号。法定代表人楼卫星,局长。委托代理人史益龙(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燕(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振校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211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2016年8月11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1.上诉人与原江北区房管所拆迁办签订的拆迁协议;2.上诉人楼下私房由国家折价收购的收购协议;3.2016年6月13日江北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作出《关于胡振校同志原义庄巷26号私房拆迁安置相关情况的说明》中载明“根据资料记载”中记载的原始拆迁补偿资料。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11日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北区建信开告〔2016〕1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上诉人其申请公开的原槐树路义庄巷26号私房拆迁信息,经查,1984年无义庄巷26号拆迁项目,应为江北区人民政府义庄巷26号危房翻建项目。关于江北区人民政府义庄巷26号危房翻建信息,根据上诉人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已在北区建信开告〔2016〕1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予以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原槐树路义庄巷26号私房折价收购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查实,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未曾制作或保存,建议上诉人向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咨询,地址:宁波市江东区松下街595号,联系方式:0574-8918****。被上诉人以邮寄方式将告知书送达上诉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被告申请公开:1.原告与原江北区房管所拆迁办签订的拆迁协议;2.原告楼下私房由国家折价收购的收购协议;3.2016年6月13日江北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作出《关于胡振校同志原义庄巷26号私房拆迁安置相关情况的说明》中载明“根据资料记载”中记载的原始拆迁补偿资料。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作出北区建信开告〔2016〕1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原槐树路义庄巷26号私房拆迁安置方案及补偿等情况。被告于2016年8月1日作出北区建信开告〔2016〕1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的范围,向原告公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翻建义庄巷廿六号危房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北区府字(84)第19号)、协议书、报告各一份。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情况作出答复: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第五条第五款规定,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对于义庄巷26号私房拆迁信息的公开申请,被告答复应为义庄巷26号危房翻建项目,该信息已在北区建信开告〔2016〕1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公开。也即,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名称错误,应为江北区人民政府义庄巷26号危房翻建项目的安置信息,且被告已经公开,被告的上述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义庄巷26号私房折价收购资料的公开申请,被告答复未曾制作或保存,也即,对原告的该项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拒绝公开。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经要求说明,因时间久远,不能明确是未曾制作还是制作了未保存,被告经搜索查找义庄巷26号危房翻建项目所有档案,涉原告危房翻建信息已经全部在北区建信开告〔2016〕1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公开,故只能答复未曾制作或保存。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该政府信息,被告已经尽到合理搜索义务,原告也未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经审慎审查认为,被告的该项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建议原告向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咨询的答复,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作该项答复时,并不能明确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该项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虽被告在答复中使用“建议……咨询”字样,但未经查实便作的答复,已给原告造成错误的指引,对该不恰当的指引予以指正。综上,对于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答复部分已经公开,部分不存在且予以合理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江北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关于胡振校同志原义庄巷26号私房拆迁安置相关情况的说明》中载明,胡振校同志楼下私房由国家折价收购。据此,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保存了上诉人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档案资料,被上诉人未予公开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告知行为,责令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要求公开相关信息。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辩称,其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已于2016年8月1日对上诉人作出北区建信开告〔2016〕1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向其提供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翻建义庄巷廿六号危房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北区府字(84)第19号)、协议书、报告各一份。二审审理期间,本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了义庄巷26号危房翻建项目安置的整套档案材料供上诉人查阅。经核实,该套档案材料中,除了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公开的《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翻建义庄巷廿六号危房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北区府字(84)第19号)、协议书、报告三份材料外,不存在其他与上诉人涉案房屋安置有关的信息。据此,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除已经公开的信息外,其未曾制作或保存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其他信息,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振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玉珍审 判 员 孙 雪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丹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