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顾建国与金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国,金忠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1179号原告:顾建国,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金忠义,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原告顾建国与被告金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忠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金忠义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发现被告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原告顾建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金忠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金忠义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出具借条后,被告未返还任何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当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忠义返还原告顾建国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金忠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郑 毅人民陪审员 张美珍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韶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