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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2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陈化屯村民委员会与孙光岑、孙光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陈化屯村民委员会,孙光岑,孙光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947号原告: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陈化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陈化屯村。法定代表人:郭心国,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琴,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光岑,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孙光喜,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陈化屯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孙光岑、孙光喜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陈化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心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琴与被告孙光岑、孙光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村西7号坑塘、清除坑塘内及坑沿上一切附属物、恢复坑塘坑沿原状。2、赔偿损失5245.08元(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6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位于本村村西的7号坑塘,原由村民孙光田承包使用,2013年承包合同解除后,原告将坑塘收回。在准备发包期间,被告孙光岑、孙光喜抢占坑塘,强行使用,并将部分坑塘垫平建房屋,严重侵犯了村集体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坑塘,并清除坑塘内及坑沿上的一切附属物,但至今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孙光岑辩称:建房属实,大约2014年建的房子,后栽了60-70棵树木,我不同意返还土地,不同意拆房子,因为大队许诺我一处宅基,我就占用了,也不同意赔偿损失。被告孙光喜辩称:我盖房是在7号坑西,不在承包合同内,不同意赔偿损失。我家人口多,要宅基村委会不给,不管村民的事,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我盖房一间,但没有栽树,盖房占用的是集体土地,和孙光岑前后邻。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被告孙光岑占用原告7号坑塘建房、栽树,被告孙光喜占用原告的坑沿盖房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争议1、被告孙光岑、孙光喜的行为,是否属侵权行为,应否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孙光岑、孙光喜未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同意,也未办理选址意见书等相关手续,擅自在村集体的土地上建房、栽树,侵害了原告对该集体土地所享有的所有权益,应立即停止侵害,清除障碍物,腾空场地,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孙光岑关于村委会许诺其一处宅基,让其建房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光喜关于未占用7号坑塘的辩解,因其占用的土地仍然属于村集体所有,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争议2,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原告诉称赔偿损失5245.08元(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6日),但未提供计算该损失依据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待提供证据后,可另案处理。争议3,关于恢复原状的问题。原告诉称被告填坑建房,要求恢复原状,但未有说明原状的具体状况,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被告孙光岑、孙光喜未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同意,也未办理选址意见书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村集体的土地上建房,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土地或者坑塘、清除所建房屋等一切附属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245.08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岑立即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树木及其他附属物等清除,腾空场地,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原告。二、被告陈光喜立即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及障碍物、附属物等予以清除,腾空场地,将涉案的土地返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光岑、孙光喜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龙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