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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0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宋大珠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书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大珠,李书堂,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0734号原告:宋大珠,女,1951年12月6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吴宗龙,北京首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书堂,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二层203、205、206。法定代表人:邵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婵,女,1981年6月6日出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赵润田,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住单位宿舍。原告宋大珠诉被告李书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大珠的委托代理人吴宗龙、被告李书堂、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润田、王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大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83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元、误工费25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4050元,共计2508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书堂于2015年9月11日驾驶×××小客车在大兴区北臧村镇罗奇营加油站北侧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椎体骨折等身体伤害。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李书堂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花费了大量费用,现尚需后期治疗,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2130.73元,李书堂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为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垫付1万元,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居住地和收入来源于城镇。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已经65岁。前期赔偿过原告的医疗费,商业险保额还剩21万多。鉴定意见书中8根肋骨骨折,手术记录中是7根,需要核实病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宋大珠主张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经常居住地为北京,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紫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宋大珠提交加盖北京绿蔬农商贸中心财务专用章的证明二份及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部分摊位费收据。证明一内容为宋大珠及其丈夫陈留备自2013年5月在火车站早市承租摊位,经营水果销售,租金按月支付,现月租金2500元,租金已支付至2016年9月30日,自2016年9月12日起停止经营。证明二内容为宋大珠及其丈夫陈留备,自2015年5月在罗奇营晚市,承租摊位,经营水果销售,租金按月支付,现月租金1200元,租金已支付至2016年9月30日,自2016年9月12日起停止营业。紫金保险公司对二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平舆县万金店镇新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宋大珠、陈留备夫妇自1999年4月以来,一直在北京务工至今未归,紫金保险公司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外,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二份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经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73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二次手术费约为1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紫金保险公司与宋大珠均认可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李书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紫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法院判决,紫金保险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偿宋大珠医疗费82130.37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950元;根据营养期鉴定意见,原告受伤恢复需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并长期居住在北京,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较为适宜,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1718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元,有相应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5000元,其主张数额过高无纳税凭证佐证,考虑其原告摊位经营因受伤确有一定损失,本院根据误工期鉴定意见,酌情支持误工费15000元;原告主张由丈夫陈留备进行护理,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且原告与丈夫共同承租摊位经营水果销售,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3000元;根据原告就医、复查等时间、距离等,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为10000元,本院亦不持异议;鉴定费4050元,有相应发票佐证,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李书堂赔偿给原告。李书堂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可与紫金保险公司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大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十一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大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十万四千三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宋大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三十二元,由原告宋大珠负担三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李书堂负担二千一百六十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艳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