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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4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支行与邯郸市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邯郸市邯丰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王学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支行,邯郸市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邯郸市邯丰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王学亮,王海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4421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5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93462901J。主要负责人:李素燕,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楠,男,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员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皓文,女,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员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邯郸市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邯郸市邯丰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曲周县达康街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5684347215L。法定代表人王学亮,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学亮,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曲周县,以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钢,男,住邯郸市曲周县。被告:王海钢(曾用名王海刚),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曲周县,系王学亮之子,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中山支行)与被告邯郸市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丰公司)、王学亮、王海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中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楠、薄皓文、被告王海钢并作为邯丰公司及王海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中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邯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5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638788.62元);2、判令被告王海钢、王学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邯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邯丰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融资额度为16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一年,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被告邯丰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邯郸市曲周县,土地证号为曲国用(2014)第号、(20**)第号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房产证号为曲周县房权证曲周镇字第××号、第××号的房产,为《最高额融资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王学亮、王海钢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二被告自愿为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600万元整,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邯丰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邯丰公司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8.25%,借款期限为338日,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本息偿还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但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邯丰公司、王学亮、王海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的最高融资额度为1600万,额度有效期内原告与我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400万元、1100万元,原告实际共计放款1500万元,剩余额度100万元现能否出借给我方,用以偿还尚欠的借款利息;我方对利息、罚息、复利数额不清楚如何计算的。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欠息清单等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邯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不构成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必然提供融资的义务,在任何情况下,乙方均有权对本合同项下的额度有效期和最高融资额度作出调整。第1.3条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甲方使用融资额度的具体业务种类、金额、用信期限、用途等以本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双方依据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办理相应业务。第4.1条约定:甲方每次使用融资额度,应提前十个工作日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乙方有权审查。乙方审查同意后,双方须另行签订相应的具体业务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学亮、王海钢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另约定: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另,除本案外,原告基于被告申请,在《最高额融资合同》额度有效期内,除与被告邯丰公司签订本案借款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款合同》外,还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两案借款总金额为1500万元,被告邯丰公司现尚欠借款本金分别为400万元、1100万元,两案合计尚欠借款本金总额为1500万元,原告就此分别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邯丰公司发放贷款,邯丰公司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未依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并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学亮、王海钢自愿为邯丰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邯丰公司未依约还款,二被告即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最高额融资合同》虽约定最高融资额度为1600万元,但该额度仅为被告可以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而非原告必然提供融资的义务,在额度有效期内,被告如需使用融资额度,需向原告提出申请,原告审查同意后,双方需签订具体的借款合同。本案所涉融资额度有效期内,原告基于被告申请及其经营情况、偿还能力等,经审查与被告共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该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偿还,且双方未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现融资额度有效期限已满,被告现主张原告出借剩余额度100万元用以偿还尚欠借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其中2017年5月8日前的利息为638788.62元,自2017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王学亮、王海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如被告邯郸市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有权以被告邯郸市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邯郸市曲周县,土地证号为曲国用(2014)第号、(20**)第号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房产证号为曲周县房权证曲周镇字第××号、第××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10元,由被告邯郸市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学亮、王海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占军人民陪审员  张漫丛人民陪审员  张新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韩立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