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林青飞、铜陵市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青飞,铜陵市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唐啟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青飞,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市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南段8699号。法定代表人:张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记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兆金,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大道南段东侧金岭山庄1号楼负二层网点。法定代表人:唐啟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啟梅,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青飞与被上诉人铜陵市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小贷公司)、原审被告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罗河公司)、原审被告唐啟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皖0711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青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王颖,被上诉人金诚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兆金,原审被告尼罗河公司及唐啟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青飞的上诉请求:撤销(2016)皖0711民初48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金诚小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诚小贷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2014年6月27日借款发放之日,尼罗河公司就支付利息37200元。但一审认定该笔还款是借款到期后支付。其次尼罗河公司已还清借款100万元。二、金诚小贷公司采取欺骗的手段,诱使林青飞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信用保证合同》,故林青飞不承担保证责任。金诚小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林青飞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尼罗河公司、唐啟梅辩称:涉案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已经还清,尼罗河公司和金诚小贷公司债务很多,由于尼罗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混同,法定代表人在押,无法提供相关转账凭证。金诚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尼罗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月利率按18.6‰计算;自2014年8月27日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9283元);唐啟梅、林青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7日,金诚小贷公司与尼罗河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尼罗河公司向金诚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购货;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10日,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月利率18.6‰,借款期限内不变;此款打入李文琴在农商行杨家山支行62×××36账户。同日,金诚小贷公司分别与唐啟梅、林青飞各签订一份《个人连带责任信用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唐啟梅、林青飞为尼罗河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金诚小贷公司依约向尼罗河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尼罗河公司仅支付利息39283元,尚欠金诚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多次催讨未果。一审法院认为:金诚小贷公司与尼罗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金诚小贷公司与唐啟梅、林青飞签订的《个人连带信用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金诚小贷公司依约向尼罗河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尼罗河公司仅支付了利息39283元,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金诚小贷公司要求尼罗河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唐啟梅主张借款已全部还清,林青飞辩解认为金诚小贷公司采用欺诈手段诱使其签订保证合同,但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唐啟梅、林青飞为尼罗河公司的上述借款与金诚小贷公司签订了《个人连带信用保证合同》,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金诚小贷公司要求唐啟梅、林青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尼罗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金诚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月利率按18.6‰计算;从2014年8月27日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9283元)。二、唐啟梅、林青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279元,由尼罗河公司、唐啟梅、林青飞共同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尼罗河公司向金诚小贷公司支付利息37200元。同时,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应否得到本院支持;林青飞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焦点一、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尼罗河公司在发放贷款的当日,就支付利息37200元,视为将借款的利息在本金中扣除。因此,本金应当认定为962800元,贷款利息按本金962800元,自2014年6月27日以每月1.86‰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逾期利息按本金962800元,自2014年8月27日以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2083元。被上诉人金诚小贷公司提出该37200元是履约保证金的辩解意见,由于《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履约保证金,而且在转账凭证中写明是“付利息履约金”,故对金诚小贷公司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尼罗河公司提出已还清本金100万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林青飞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青飞与金诚小贷公司签订的《个人连带责任信用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林青飞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林青飞提出金诚小贷公司使用欺诈手段让林青飞签订了保证合同,林青飞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林青飞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二审依法予以部分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皖0711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铜陵市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62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以每月1.86‰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逾期利息按本金962800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以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2083元);三、上诉人林青飞、原审被告唐啟梅对本判决第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79元,由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唐啟梅、林青飞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9元,由铜陵市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林青飞负担127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毅审判员 徐 际 双审判员 方 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志(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