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荣昌区福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荣昌区福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荣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2131号原告:重庆市荣昌区福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广场路75号附9号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56347279XN。法定代表人:冯昌福,重庆市荣昌区福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女,重庆市荣昌区福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重庆荣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51297J。法定代表人:李建荣,重庆荣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乐,女,重庆荣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黄桷湾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68259Y。法定代表人:张宏,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奇,女,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市荣昌区福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荣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荣昌区福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昌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被告重庆荣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乐,被告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荣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申请。审理中,双方自愿申请庭外和解期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资金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千分之15计算,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时止)。3、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千分之15*30%计算,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时止)。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荣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系实际借款单位,被告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此笔借款的担保单位。原告与被告重庆荣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000000元给被告重庆荣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同时在合同中还约定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为加收30%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将约定的借款数额给被告重庆荣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6份展期协议。借款后,被告重庆荣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实际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0日。借款展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被告重庆荣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1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属实,我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属实。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30日之间我方向原告支付利息2748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15,每月应支付利息75000元,从2013年11月11日起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本被告已经支付高额利息,如要支付罚息,加重了对本被告的惩罚,原告没有产生实际损失,因此不应当支付罚息。原告主张的计息时间和罚息标准不符合协议规定,请求法院驳回。退一步讲,根据双方2015年1月11日签订的的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也约定了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20%,且约定原协议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以本协议为准,因此本案的贷款罚息应从2015年5月11日起算,且标准应为月利率千分之15*20%。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重庆荣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支付给原告的2748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当期支付的超出合同约定的利息部分应当冲抵本金,冲抵后现在尚欠本金3602000元,利息应以360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其他意见同意被告重庆荣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意见。本案的借款应由被告重庆荣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先承担责任,对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原告重庆市荣昌区福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重庆荣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流动资金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甲方实际划款凭证记载为准;甲方发放给乙方的贷款,执行月利率15‰;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重庆荣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账号:60044****,开户行:民生银行沙坪坝支行);结息时间与方式采用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本付息采用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乙方申请展期的,应按约定还款期限提前5日向甲方书面提出,甲方经审查同意展期的,双方另行签订书面协议确认,甲方不同意展期的,乙方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乙方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按规定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的利息,甲乙双方协商执行加收3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原告重庆市荣昌区福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乙方)与被告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重庆荣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签订上述合同当天,原告重庆市荣昌区福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重庆荣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000000元。上述借款合同期限快届满时,因被告重庆荣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并未偿还借款,2014年5月5日,原告重庆市荣昌区福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重庆荣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对乙方2013年11月11日的5000000元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日为2014年7月10日;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月利息15‰,在展期期间,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协议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丙方保证期间至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协议生效后,原借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后三方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8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月11日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最终将借款展期至2015年5月10日。上述展期协议的内容除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20%之外,其他内容与2014年5月5日的展期协议一致。被告重庆荣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94200元,向原告的员工孙富轩转账103800元;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75000元,向原告的员工孙富轩转账75000元;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75000元,向原告的员工孙富轩转账75000元;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75000元,向原告的员工孙富轩转账75000元;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75000元,向原告的员工孙富轩转账75000元;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75000元,向原告的员工孙富轩转账75000元;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75000元,向原告的员工孙富轩转账75000元;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75000元,向原告的员工孙富轩转账75000元;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75000元,向原告的员工孙富轩转账75000元;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50000元;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的员工孙富轩转账15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75000元,向原告的员工孙富轩转账75000元;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50000元;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的员工陈君转账150000元;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0元,向原告的员工陈君转账300000元。上述转款共计2748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除被告的第一笔转款198000元中的48000元是支付的之前借款的利息,不是支付的本案借款的利息外,其他转账的款项均是用于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虽然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中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5%,但实际上被告是按照月利率3%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从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能够看出,多笔转款均是同一天将按照月利率1.5%标准计算的利息转账至原告的账户,按照月利率1.5%标准计算的利息转账至原告员工的账户,被告实际支付利息至最后一次展期届满即2015年5月10日。被告重庆荣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则认为上述转款均是支付的本案借款的利息,���原告的要求,支付分为两部分,每月付给原告的款项是支付当月的利息,付给原告员工的款项支付的是下个月的利息,按照这种支付方式累计计算,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015年5月1日之后,被告未再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银行业务回单,被告重庆荣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重庆荣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重庆荣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5000000元的义务,被告重庆荣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承担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重庆荣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但根据被告重庆荣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来看,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其每月基本按时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150000元,即是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重庆荣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称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支付的当月的利息,一部分是支付的下月的利息,按照该陈述,其在2015年4月30日已经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据此确认原告与被告重庆荣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关于本案5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实际是按照月利率3%履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的约定,如债务人自愿履行,法院不予干预。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支付的198000元中有48000元是支付的其他借款的利息,但并未举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冲抵本金。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重庆荣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重庆市荣昌区福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753069.79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关于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5月11日开始以5000000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及按照月利率1.5%*30%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次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借款展期至2015年5月1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20%。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后实际按照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但原告自愿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1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应予准许,对于罚息利率,应在上述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算利息的本金应以4753069.79元为基数。被告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重庆荣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原告本次起诉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重庆荣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荣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荣昌区福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4753069.79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4753069.79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5%上���20%计算。二、被告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重庆荣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荣昌区福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交纳2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荣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荣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市荣昌区福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重庆荣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贺海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浩附表:还款抵扣明细借款时间
 
 
 借款金额(万)
 
 
 还款时间
 
 
 年息
 
 
 借款天数
 
 
 期内利息
 
 
 还款金额(万)
 
 
 尚欠本金
 
 
 尚欠利息
 
 
 
 
 2013-11-11
 
 
 500.00 
 
 
 2013-11-15
 
 
 36%
 
 
 4
 
 
 19,726.03 
 
 
 19.8
 
 
 4,821,726.03 
 
 
 2013-12-11
 
 
 36%
 
 
 26
 
 
 123,647.55 
 
 
 15
 
 
 4,795,373.58 
 
 
 2014-1-10
 
 
 36%
 
 
 30
 
 
 141,890.51 
 
 
 15
 
 
 4,787,264.09 
 
 
 2014-2-11
 
 
 36%
 
 
 32
 
 
 151,093.92 
 
 
 15
 
 
 4,787,264.09 
 
 
 1,093.92 
 
 
 
 
 2014-3-11
 
 
 36%
 
 
 28
 
 
 132,207.18 
 
 
 15
 
 
 4,770,565.19 
 
 
 2014-4-11
 
 
 36%
 
 
 31
 
 
 145,861.66 
 
 
 15
 
 
 4,766,426.85 
 
 
 2014-5-12
 
 
 36%
 
 
 31
 
 
 145,735.13 
 
 
 15
 
 
 4,762,161.98 
 
 
 2014-6-11
 
 
 36%
 
 
 30
 
 
 140,907.81 
 
 
 15
 
 
 4,753,069.79 
 
 
 ���
 
 
 2014-8-15
 
 
 36%
 
 
 65
 
 
 304,717.35 
 
 
 15
 
 
 4,753,069.79 
 
 
 154,717.35 
 
 
 
 
 2014-9-29
 
 
 36%
 
 
 45
 
 
 210,958.17 
 
 
 15
 
 
 4,753,069.79 
 
 
 215,675.52 
 
 
 
 
 2014-10-8
 
 
 36%
 
 
 9
 
 
 42,191.63 
 
 
 15
 
 
 4,753,069.79 
 
 
 107,867.15 
 
 
 
 
 2014-10-30
 
 
 36%
 
 
 22
 
 
 103,135.10 
 
 
 15
 
 
 4,753,069.79 
 
 
 61,002.25 
 
 
 
 
 2015-2-16
 
 
 36%
 
 
 109
 
 
 510,987.56 
 
 
 15
 
 
 4,753,069.79 
 
 
 421,989.81 
 
 
 
 
 2015-2-27
 
 
 36%
 
 
 11
 
 
 51,567.55 
 
 
 15
 
 
 4,753,069.79 
 
 
 323,557.36 
 
 
 
 
 2015-4-30
 
 
 36%
 
 
 62
 
 
 290,653.47 
 
 
 60
 
 
 4,753,069.79 
 
 
 14,210.83 
 
 
 
 
 计算公式:日息=尚欠本金*36%/365天;尚欠本金=上次尚欠本金-(还款金额—期内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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