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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终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付锡辉与丰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锡辉,丰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锡辉,女,1943年2月2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香,女,1968年1月8日出生,傣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系付锡辉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军,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064022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国华,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机场路10号学府广场3号楼A-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401464P。法定代表人:李世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上诉人付锡辉因与被上诉人丰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7)川040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付锡辉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判决丰国华将上诉人进行治疗直至康复;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交通事故发生后,丰国华对上诉人不闻不问,态度恶劣,在医院时骗用了上诉人的医保卡,在上诉人未治疗康复且欠付医疗费的情况下,丰国华强行要求上诉人出院,以上原因导致上诉人病情加重,以致皮肤感染,且右臂骨折,故丰国华应承担导致上诉人病情加重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误工费、伤疤修复费、精神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均不合理,上诉人一审时主张的费用应得到全部支持。被上诉人丰国华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付锡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丰国华、太保公司连带赔偿付锡辉医疗费24232.59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3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40元、营养费4520元,交通费5650元、后续治疗费7600元、鉴定费2020元、鉴定期间的护理费360元、鉴定期间的误工费300元、鉴定期间的交通费和食宿费1983元、伤疤修复费1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08665.59元;2.案件受理费由丰国华、太保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5日17时,丰国华驾驶其所有的川DBNX**号比亚迪小型轿车从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瑞云农贸市场地下停车场驶往格里坪,行驶至瑞云农贸市场地下停车场出口路口时,该车左转弯过程中致驻足的行人付锡辉倒地受伤。付锡辉当日即被送到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6日,经诊断为:车祸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陈旧性脑梗塞,腰椎骨质增生,右上肢感染。并遵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建议院外调养休息1个月。同年3月15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丰国华负全部责任,付锡辉无责任。付锡辉住院产生医疗费24232.59元(包括丰国华垫付的医疗费63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丰国华、太保公司承认付锡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付锡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丰国华所有的川DBNX**号比亚迪小型轿车系太保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其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付锡辉的各项损失应由太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付锡辉。在诉讼中,丰国华、太保公司对付锡辉提出的医疗费用24232.59元(包括被告丰国华垫付的医疗费6300元以及尚欠医院的医疗费17932.59元)、住院伙食费80元/天×113天=9040元、后续治疗费7600元的主张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纳。双方争议的费用:1.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付锡辉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在鉴定期间的误工费,因没有提供误工工资的证明,故对误工费14400元和360元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付锡辉住院治疗113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根据四川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33270元的规定,付锡辉的护理费为:33270元/年÷12个月÷21.75天×113天=14404元;因往返攀枝花和成都三天做鉴定,需要其子XX照顾,根据四川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33270元的规定,付锡辉鉴定期间的护理费为:33270元/年÷12个月÷21.75天×3天×1人=382元。3.关于营养费的问题:付锡辉住院治疗113天,且已经73岁,丰国华、太保公司对此费用也无异议,因此营养费为:30元/天×113天=3390元;4.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付锡辉住院期间的交通费5650元,太保公司只认可1000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在鉴定期间的交通费和食宿费,付锡辉提供的票据金额为1983元,且丰国华、太保公司对这1983元的费用也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5.关于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用2020元,付锡辉预付1020元,丰国华垫付1000元,因此付锡辉预支1020元应由丰国华承担。6.关于伤疤修复费用的问题: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付锡辉的受伤情况,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因此,付锡辉各项损失为24232.59元+14404元+382元+9040元+3390元+2000元+1983元+7600元+2020元+1000元=66051.59元,扣除丰国华已支付的6300元医疗费以及尚欠医院的医疗费17932.59元和1000元鉴定费,丰国华应赔偿付锡辉66051.59元-6300元-17932.59元-1000元=408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锡辉各项损失40819元;二、驳回原告付锡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0元(付锡辉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820元,由被告丰国华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连带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通过书面审查一审案卷及询问当事人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丰国华驾驶其所有的川DBNX**号机动车行驶至瑞云农贸市场地下停车场出口路口时,该车左转弯过程中致驻足的行人付锡辉倒地受伤,川DBNX**号机动车驾驶人丰国华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回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之处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侵权人丰国华对受害人付锡辉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付锡辉要求丰国华对其进行治疗直至康复,不符合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方式,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付锡辉受伤后的营养费、误工费、伤疤修复费、精神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上诉人付锡辉虽然认为上述费用计算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8元,由付锡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鲜林审判员  胥军审判员  刘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