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3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刘射虎、周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刘射虎,周静,刘射彪,尹海超,河北凡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397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892664301。主要负责人:郝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玲、吴爽爽,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射虎,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被告:周静,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华区,被告:刘射彪,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尹海超,女,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河北凡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48号风尚宜都081幢商业办公楼2-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737139251。法定代表人:郭秀丽。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兴业石家庄分行)与被告刘射虎、周静、刘射彪、尹海超、河北凡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申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石家庄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玲、吴爽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射虎、周静、刘射彪、尹海超、凡申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石家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射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为19761.38元、复利为127.54元,自2017年4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并支付违约金360000元;2、被告周静、刘射彪、尹海超、凡申商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射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周静、刘射彪、尹海超、凡申商贸公司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被告刘射虎未依约偿还借款。被告刘射虎、周静、刘射彪、尹海超、凡申商贸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射虎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200万元;授信有限期为36个月,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周静、刘射彪、尹海超、凡申商贸公司分别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静、刘射彪、尹海超、凡申商贸公司为原告与刘射虎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的所有分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射虎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射虎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1775%;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刘射虎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6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被告违约,除上述贷款用途挪用、逾期情形下的罚息利率、提前还款违约金等已适用具体违约责任的违约行为外,针对被告刘射虎的其他每一项违约行为,原告可要求被告刘射虎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刘射虎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刘射虎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刘射虎发放贷款180万元。被告刘射虎未依约还款,截止2017年4月24日,被告刘射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19761.38元、复利127.54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9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逾期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射虎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后,据上述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刘射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据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刘射虎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律师费。被告周静、刘射彪、尹海超、凡申商贸公司应据上述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刘射虎有上述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行为,对其要求被告刘射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射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017年4月24日前的利息为19761.38元、复利为127.54元,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并支付律师费29100元;二、被告周静、刘射彪、尹海超、河北凡申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2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7120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负担2828元,被告刘射虎、周静、刘射彪、尹海超、河北凡申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占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 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