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执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黄永钢、曾佑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永钢,曾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26执357号申请执行人黄永钢,男,1983年8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被执行人曾佑华,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申请执行人黄永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126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曾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你归还贷款340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09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计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3207元、申请执行费5013.5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采取各种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曾佑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黄永钢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桂0126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蒙天富审判员 黄日进审判员 覃作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