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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传旭、郭丽利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合,张军峰,张传旭,郭丽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82刑初575号自诉人张银合,男,1944年6月2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自诉人张军峰,男,1981年4月1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人张传旭,男,198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人郭丽利,女,1984年8月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自诉人张银合、张军峰以被告人张传旭、郭丽利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长葛市公安局控告,长葛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长公不受[2017]353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张银合、张军峰以被告人张传旭、郭丽利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自诉人张银合、张军峰以被告人张传旭、郭丽利已按民���判决书支付全部执行款5500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张银合、张军峰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银合、张军峰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葛梅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培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