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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6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单顺乐与卢启强、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顺乐,卢启强,张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381号原告:单顺乐,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启强,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张建,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常熟市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单顺乐与被告卢启强、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庭前自愿撤回对被告张建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顺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2015年12月10日、2016年4月15日,被告卢启强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24000元,共计124000元,称做生意资金周转,不久即还款。但当原告向其索要借款时,被告一直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前,被告张建已向原告返还借款40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卢启强归还借款8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卢启强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卢启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卢启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被告卢启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金额¥50000用途说明周转经手人:卢启强2014年11月14日担保人:徐振阳”。2015年12月10日,被告卢启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卢启强2015.12.10担保人:张建”。2016年4月15日,被告卢启强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肆仟元整金额¥24000经手人:卢启强2016年4月15日”。借款后,被告张建就其担保的借款已向原告返还4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卢启强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单顺乐与被告卢启强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建已就其担保的借款向原告返还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卢启强返还借款余款8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建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卢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启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单顺乐借款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已由原告单顺乐预交1390元),由被告卢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葛 蕾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马常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詹文成书 记 员  王天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