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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2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娜名誉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娜,刘聚英,王鹤婵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3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娜,女,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聚英,女,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合成纤维实验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鹤婵,女,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工商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杨娜因与被申请人刘聚英、王鹤婵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3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娜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刘聚英在得知其前夫王兰仓与杨娜2014年4月25日已经再婚登记的情况下不择手段的多次逼迫其前夫王兰仓与杨娜办理离婚手续。2016年5月10日王兰仓的父亲王建华签名的证据已经说明了刘聚英破坏申请人杨娜的婚姻和干扰杨娜的正常生活。被申请人刘聚英明知王兰仓已经再婚,还以照顾5岁多的小外孙女要挟王兰仓与刘聚英一起同住。刘聚英之女也在逼迫王兰仓与申请人杨娜办理离婚手续。被申请人刘聚英编造谎言诋毁申请人杨娜的名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判决二被申请人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3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给申请人。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审查查明,杨娜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3月16日王兰仓的证词一份作为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娜主张刘聚英、王鹤婵的言论和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但杨娜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双方因王兰仓再婚、离婚等问题存在较深的矛盾,双方之间亦有较为激烈的言行,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刘聚英、王鹤婵宣扬了其个人隐私或在公开场合散布了对其进行诽谤或侮辱的言论并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因此,一、二审法院驳回杨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杨娜向本院提交的证词依法不属于本案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杨娜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