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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3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海幻彩塑胶有限公司与温州聚兴塑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聚兴塑化有限公司,上海幻彩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聚兴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十四路466号第1幢1号车间。法定代表人:杨贤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向阳,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幻彩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杨木桥三路12号。法定代表人:邓思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东风,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聚兴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幻彩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8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聚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幻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4月18日双方员工之间的QQ聊天记录证明幻彩公司自愿承担退货所需的运费并要求聚兴公司先行垫付,故该笔费用应由幻彩公司承担。2、幻彩公司提供的存在瑕疵的黑色母达3吨,该瑕疵导致聚兴公司被客户扣款,该事实可以从聚兴公司提供的说明中得以证明,幻彩公司应承担该5000元扣款损失,聚兴公司实际损失远大于此。3、幻彩公司提供的黑色母“带铁”属隐蔽瑕疵,一审适用错误的法律条文,以不合理且不适用的除斥期间认定聚兴公司已正常验收货物。聚兴公司发现货物瑕疵后,及时通知幻彩公司并积极协商解决方案,应认定为已提出异议。4、聚兴公司认可结欠135868元货款,但不应承担违约金。聚兴公司发现对方提供的有瑕疵的黑色母之后有权拒付货款,且幻彩公司未支付其自愿承担的运费。对方供货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聚兴公司有理由相信对方出现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聚兴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于法有据。此外,一审将最后一张发票开具的时间作为违约金起算时间系事实不清。幻彩公司辩称:1、聚兴公司拖欠货款金额135868元双方无争议。2、聚兴公司拖欠货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聚兴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损失承担无从谈起。幻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聚兴公司支付幻彩公司货款1358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5868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2.聚兴公司承担幻彩公司的律师费10000元;3.聚兴公司支付幻彩公司物流损失1000元。4.聚兴公司协助幻彩公司办理金额为33300元(价税合计)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手续,若聚兴公司未能履行或完全履行该项义务则应以不足部分未含税金额的百分之十七赔偿幻彩公司税款损失。5.本案诉讼费用由聚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幻彩公司(供方)与聚兴公司(需方)签订多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幻彩公司向聚兴公司提供黑色母;合同生效二周内送货至需方仓库或需方指定其他交货地点,费用由供方承担;货到付款至指定账户,需方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供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及差旅费;需方对产品数量及外观瑕疵有异议,应在收货时提出;对产品质量异议期为收货后三十天内。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幻彩公司向聚兴公���开具增值税发票6份,总金额为199800元。经双方确认,聚兴公司尚结欠幻彩公司货款135868元。因双方关于货款产生争议,故幻彩公司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关于最后一批货物的退货情况,因2016年3月16日,案外人乐清通达有限电厂向聚兴公司发函,称其质量有问题罚款5000元,聚兴公司认为系幻彩公司所送货的色母铁屑超标,由聚兴公司员工杨阿微与幻彩公司方员工邓蓉通过QQ聊天的方式沟通退货。在2016年3月24日的聊天中讨论第一次退货的情况。后经换货,于2016年4月11日的聊天记录中杨阿微仍表示所换的黑色母仍含铁。在2016年4月13日的聊天记录中,杨阿微表示仍要退货。2016年4月15日,幻彩公司员工邓蓉表示“那三吨黑色母就帮我们退回吧,发票也退给我们”。2016年4月18日,邓蓉称让聚兴公司可以叫其处的物流,费用由幻彩公司承担。后聚兴公司于2016年6��22日称其要将三吨货物退回,物流到付,邓蓉表示“到付我们不接收的。”当日,聚兴公司通过德邦快递向幻彩公司退还3吨黑色母。幻彩公司确认收到该批退货,总金额为33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幻彩公司与聚兴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幻彩公司按约向聚兴公司提供黑色母,聚兴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约定进行付款。根据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的约定,付款为货到付款。经查,除退货外,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因双方未能就退货的时间以及所退货物的实际发货和签收日期进行举证。但根据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的日期,可知聚兴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前已经签收了货物,经双方确认,聚兴公司尚结欠幻彩公司货款135868元,幻彩公司主张聚兴公司支付,依法予以支持。聚兴公司认为应当扣减4000元运费以及客户的扣款损失5000元,聚兴公司未就此提出反诉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聚兴公司可就此另案诉讼。幻彩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5868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7日起计算至聚兴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聚兴公司未按期付款,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幻彩公司主张2016年3月7日送货的为最后一次送货,但聚兴公司认为该批货物经换货后已经退还,双方均未对最后一批货物实际签收的日期进行举证,按照最后一份增值税开具的时间确定付款期限,故违约金自2016年3月16日起算。聚兴公司认为因货物质量问题和退换货一直在协商,因此没有违约。但一审法院认为,聚兴公司所认为的质量问题的货物已经双方协商退货,且质量问题并不影响之前已经确认的货款的支付���聚兴公司以此理由拒不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幻彩公司主张聚兴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但幻彩公司未就此提供律师费已经支付的相关证据,无法认定幻彩公司就此案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故不予支持。幻彩公司主张聚兴公司支付物流损失1000元,根据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的约定,运费由供方即幻彩公司承担。关于退货的运费,通过双方的QQ聊天记录显示,幻彩公司同意聚兴公司将该批货物予以退回,并未重新约定运费的承担,幻彩公司要求聚兴公司承担原物流费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幻彩公司主张聚兴公司协助幻彩公司办理金额为33300元(价税合计)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手续,若聚兴公司未能履行或完全履行该项义务则应以不足部分未含税金额的百分之十七赔偿幻彩公司税款损失,该诉请并不在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内,不予理涉。判决:聚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幻彩公司货款1358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586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4084元,保全费1520元,以上两项合计5604元由聚兴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聚兴公司确认退货部分金额33300元不包含在幻彩公司主张的结欠货款135868元中。关于已收货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聚兴公司称仅有其内部排查而无幻彩公司确认的原材异常处理单作为依据。关于收货、开票、付款,聚兴公司陈述其系先收货再开票,再付款,实际履行过程中并非按合同约定货到付款,而是有3个月的付款周期。本院认为:聚兴公司与幻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均应按约履行。聚兴公司结欠幻彩公司货款135868元,事实清楚,聚兴公司理应及时予以支付。聚兴公司上诉提出因幻彩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发生客户扣款损失5000元且不应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幻彩公司认可有质量问题3吨黑色母已退货且未计入结欠货款,而聚兴公司就其他已收货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关于客户扣款损失因聚兴公司一审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双方之间合同约定货到付款,聚兴公司提出另有3个月的付款周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从最后一份发票开具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聚兴公司提出的退货运费承担,因不涉及结欠货款部分,聚兴公司一审也未提出反诉,故二审不予理涉。综上所述,聚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4元,由上诉人温州聚兴塑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管 丰审 判 员  柏宏忠代理审判员  杨俊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烨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