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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8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丁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8刑初36号公诉机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童,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大厂回族自治县,捕前住大厂回族自治县。2015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看守所。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童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至4月19日期间,被告人丁童先后七次在大厂县境内盗窃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共计七辆,合计价值4250元。1.2017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丁童在大厂县大厂镇交通阳光小区3号楼3单元地下室走廊内,盗窃被害人周某1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价值420元)。该车已被丁童出售,所得赃款已被挥霍。2.2017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丁童在大厂县县社家属楼1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敖某一辆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价值920元)。3.2017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丁童在大厂县人民医院家属楼东侧车棚内,盗窃被害人周某2一辆科迅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61元)。该车已被丁童出售,所得赃款已被挥霍。4.2017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丁童在大厂县大厂镇幸福城小区8号楼2单元门口,盗窃一辆莫曼顿牌自行车(价值330元)。该车已被追回。5.2017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丁童在大厂县大厂镇兴华苑小区1号楼前车棚内,盗窃被害人刘某一辆红旗牌折叠自行车(价值150元)。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车主。6.2017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丁童在大厂县大厂镇精美家具城东侧胡同内,盗窃被害人高某一辆新阳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95元)。该车已被丁童出售,所得赃款已被挥霍。7.2017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丁童在大厂县大厂镇味多美饭店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1一辆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价值474元)。该车已被丁童出售,所得赃款已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丁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周某2、周某1、敖某、王某1、刘某陈述,证人朱某证言,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提取电子证据笔录、视听资料说明,监控录像,大厂回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厂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上板城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厂派出所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破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丁童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