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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宋璟、孙玉红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璟,孙玉红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璟,女,1989年11月13日出生,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维(上诉人之姨夫),男,住天津市西青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红,女,1959年2月6日出生,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孙玉红之子),男,住天津市西青区。上诉人宋璟因与被上诉人孙玉红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9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维,被上诉人孙玉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网吧转让,应当适用国务院颁发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孙玉红辩称,坚持一审诉讼请求。孙玉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宋璟给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宋璟给付合同尾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宋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9日,孙玉红作为甲方(出售方),宋璟作为乙方(购买方)签订《网吧证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本着友好互利的原则,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信守执行。第一条,甲方以人民币610000元的价格将宏祥网吧证照法人变更给乙方;第二条,甲方转让的网吧证件包括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合格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条,网吧证照过户以前,有关网吧证照及其他经济纠纷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第四条,网吧证照变更后,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乙方索要网吧物品、干涉网吧事务;第五条,乙方对过户后的网吧发生的任何问题、事件负全部责任,所有网吧事务均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甲方有义务无条件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网吧相关的过户及年审手续,确保乙方正常经营。如无法办理过户,退还原款;第七条,乙方先首付510000元,文化变更核准通知书办理后再付80000元,消防的开业检查办理后,付20000元;协议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转让合同经孙玉红、宋璟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宋璟给付孙玉红转让款540000元。2014年8月28日,双方办理了投资人变更手续,新投资人为宋璟,经营主体信息显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宋璟。后宋璟以天津市西青区宏祥网吧的名义在其租赁的天津市西青区×××实际经营该网吧。2014年11月11日天津市西青区文化广播电视局向双方出具了《天津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核准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变更前情况为:单位名称,天津市西青区宏祥网吧;经营地址,天津市西青区××××;负责人,孙玉红;经营面积,336平方米;机器台数,130台。变更后情况为:单位名称,天津市西青区宏祥网吧;经营地址,天津市西青区××××;负责人,宋璟;经营面积,280平方米;机器台数,90台。通知书另载明:经天津市西青区文化广播电视局行政管理部门对你单位申报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经营面积项目的审核,认为符合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变更,请持该《变更核准通知书》到公安、消防部门申报变更审核批准文件,并持公安、消防审核批准文件到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2017年3月10日,天津市西青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向宋璟下达《责令无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停业告知书》,以宋璟未办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证》为由,责令宋璟即日起停止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行为,办理相关证照后方可继续营业。另查,宋璟就本案所涉合同起诉孙玉红、刘进,以双方签订的《网吧证照转让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孙玉红、刘进返还其已付转让款54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津0111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认定《网吧证照转让合同》约定的并非直接转让包括《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在内的相关证照,而是通过变更法人、转移经营权从而将宏祥网吧转让给宋璟。虽然《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但该规定并没有禁止经营者转让网吧、转移经营权,且该条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本案中,双方签署的合同未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也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事由,故不能依据该条例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因此宋璟提出的合同无效主张,不予采纳。鉴于宋璟已支付了合同大部分款项,且相关行政部门也已经核准变更投资人,故本着充分尊重保护当事人契约自由的原则,认定《网吧证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该判决驳回了宋璟全部诉讼请求。宋璟提起上诉,2016年10月25日,本院就上述案件作出(2016)津01民终27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庭审中,孙玉红表示,消防的开业前检查需要宋璟提供自己租赁的经营场所的相关手续,但宋璟未提供,造成该场所至今未经过消防审批。宋璟表示,该场所是宋璟自行寻找的,消防的审批手续应由孙玉红办理,与宋璟无关。孙玉红另表示,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1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经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已经生效。该判决所认定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该判决认定孙玉红与宋璟签订的《网吧证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网吧证照转让合同》约定“文化变更核准通知书办理后再付80000元”,该核准通知书已经于2014年11月11日办理完毕,宋璟尚欠孙玉红50000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孙玉红余款5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孙玉红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宋璟拖欠此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孙玉红主张宋璟给付孙玉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玉红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此系自愿行为,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宋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玉红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宋璟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一审法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网吧证照转让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正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认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尚欠的50000元合同余款并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宋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宋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薛东超书 记 员  田 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