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5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尚朝与翟小培、蔡起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尚朝,蔡起山,翟小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5533号原告:李尚朝,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起山,男,1969年8月4日出生。被告:翟小培,男,1986年6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妫水北街70号。法定代表人:张胜利,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雁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职员。原告李尚朝与被告蔡起山、翟小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尚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被告蔡起山、翟小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尚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0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1160元、误工费140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共计183318.9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9日9时30分,在××市××区××路口处,蔡起山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由东向南行驶时,适有李尚朝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小轿车前部与自行车右侧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尚朝受伤。××市公安局××分局交通支队对本次事故认定为蔡起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尚朝无责任。当日李尚朝被送往××市××区医院进行急救2日后医生建议转到北京××医院治疗并住院治疗9日,李尚朝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右侧,8-11肋),腓骨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右)。李尚朝出院后遵医嘱复查治疗,现病情已基本稳定。李尚朝于2017年6月9日经北京通达首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尚朝外伤致右侧8-11肋骨骨折,符合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建议被鉴定人李尚朝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经查蔡起山驾驶的翟小培所有的车牌号为×××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保障李尚朝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李尚朝的诉讼请求。被告蔡起山辩称,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蔡起山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是翟小培,蔡起山是翟小培的岳父,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蔡起山为原告垫付前期医疗费四五千元,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翟小培辩称,原告被撞后,蔡起山和翟小培主动带原告去延庆区医院做全面检查治疗,垫付了医疗费用,事后也去看望过原告。其他同蔡起山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此次交通事故首先经交警认定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责任双方应根据各自在事故中所承担的比例进行赔偿,在本事故属保险责任的情况下(请法院核实),保险公司同意在原告提供充分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具体各项费用标准和材料要求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涉及人员伤亡索赔须知》。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9时30分,在××市××区××路口处,蔡起山驾驶小轿车(车牌号×××)由东向南行驶,适遇李尚朝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蔡起山车前部与李尚朝车右侧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尚朝受伤。该事故经××市公安局××分局交通大队处理,认定蔡起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尚朝无责任。事发后当日,李尚朝乘救护车被送往××区医院治疗,CT影像诊断报告单表现:右髋关节显像骨未见明确骨折异常征象,必要时进一步检查。DX为影像诊断报告单表现:右踝关节组成骨、右足各跖趾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必要时复查;右髋臼外上缘疑似翘起,建议CT详查。2月9日花费1903.17元医疗费,2月10日花费216.45元医疗费,共计2119.62元系被告蔡起山和翟小培垫付。2月11日××区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到北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同日原告到北京××医院入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肋骨骨折(右侧,第8-11肋),其他诊断为腓骨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右)、高血压病(既往史)。2017年2月20日出院,住院9日,出院建议全休2周,2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月11日到2月20日原告共花费8612.82元医疗费;支付1980元护理费;购买矫形器花费1980元;购买住院必需品支付176.80元。原告出院后花费12590.04元医疗费(含3192.4元外购药物)。2017年6月9日,原告经北京通达首城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李尚朝外伤致右侧8-11肋骨骨折,符合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建议被鉴定人李尚朝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经查,被告蔡起山驾驶的机动车(车牌号×××)所有人为被告翟小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李尚朝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2003年3月3日购买了××区××小区××号楼××室(××小区××号楼××室)楼房,后一直在该楼房居住;李尚朝现就职于北京映方达建筑工程队,月收入约为3000元。李尚朝之母曹××,1941年11月24日出生,生育三个子女。庭审中,本院经核实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322.48元(8612.82元+12590.04元+蔡起山垫付211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天=1100元、营养费60×30元/天=18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980元+出院后51天×120元/天)=8100元、误工费3000元/月÷30天×120天=12000元、残疾赔偿金57275元/年×20年×10%=114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256元/年×5年×10%÷3人=6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就医交通费酌定1500元、财产损失酌定500元、鉴定费31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户籍证明、被抚养人证明、误工证明、护理证明、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陪护费发票、矫形器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结合现有证据、采纳双方合理意见,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标准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参考原告住院天数、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现有证据表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工作,故符合参照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形,本院按照城镇标准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鉴定意见由本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医疗护具发票确定;财产损失费、就医交通费由本院酌定。被告蔡起山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119.62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经核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1205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3322.48元(23322.48元-交强险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9550元(114550元-交强险支付10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就医交通费1500元=55728元(取整)。因被告蔡起山已支付2120元(取整),视为被告蔡起山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应支付给被告蔡起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尚朝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计十二万零五百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尚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就医交通费计五万五千七百二十八元(其中两千一百二十元支付给被告蔡起山),以上共计十七万六千二百二十八元,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蔡起山赔偿原告李尚朝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三、驳回原告李尚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三十一元,由原告李尚朝负担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蔡起山负担一千九百一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