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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刑初5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解放、孙建立,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兰江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同年6月2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带回执行逮捕。辩护人侯淑敏、李红旗(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侯淑敏、李红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会亭、孙前进(均已判刑),携带破坏钳等作案工具,至夏邑县会亭镇三李庄村唐某家,采取翻墙入院、剪锁等手段,将被害人唐某放在院内的“中原牌”170型四轮车头一部盗走,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79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所犯系漏罪,时间较远,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且有: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抓获经过;3、临时羁押证明;4、现场勘查笔录;5、购车发票;6、领到条;7、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00161号刑事判决书;8、夏邑县人民法院(1997)夏刑初字第067号、(1999)夏刑初字第099号刑事判决书;9、证人马某、韩某、刘某、贾某的证言;10、被害人唐某的陈述;11、同案犯孙前进、李会亭的供述;1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可从重处罚。且在逃期间又因犯盗窃罪被查处,仍拒不如实供述此次作案事实,证明其没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姬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