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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2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传宏与陈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宏,陈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2995号原告:陈传宏,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红,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顺,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原告陈传宏与被告陈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传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9日、6月1日,被告以家庭生活周转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27000元,原告履行了现金给付义务,被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双方均约定该款月利率2.5%。另外,约定于2016年7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陈顺未答辩。陈传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陈传宏及陈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条2份,陈顺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顺因家庭生活周转需要为由,于2016年3月19日向陈传宏借款7000元,约定月利率2.5%。陈顺又于2016年6月1日向陈传宏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4%,于2016年7月1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陈传宏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陈顺,后,陈顺未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顺分两次向陈传宏借款共计27000元,事实清楚。其中7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陈传宏可随时请求债务人陈顺在合理期限内清偿。20000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陈顺应该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陈顺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传宏要求陈顺按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上述借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传宏借款27000元及利息(其中7000元借款从2016年3月19日起、20000元借款从2016年6月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陈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太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肖 鹏书 记 员 彭志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