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柳盛学、万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盛学,万宁,黄景志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412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盛学,别名老学,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樊志雄,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宁,曾用名万亿安,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景志,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覃培元,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宁、柳盛学犯出售假币罪,被告人黄景志犯购买假币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扎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庞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宁、被告人柳盛学及其辩护人樊志雄、被告人黄景志及其辩护人覃培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万宁、柳盛学经李某(另案处理)介绍认识被告人黄景志,双方于当日达成买卖假美元的约定。2016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万宁、柳盛学驾驶一辆黑色吉利汽车在南宁市明秀路虎邱加油站与被告人黄景志进行假币交易,柳盛学将一扎美元以550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黄景志,三人正在交易假美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景志身上搜出99张面额为100美元的假美元纸币以及用于购买假币的550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柳盛学身上搜出1001张面额为100美元的假美元纸币。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本案的110000张美元均为机制假币,从黄景志身上搜出面额为100美元的美元纸币99张兑换成人民币64916.28元人民币;从柳盛学身上搜出面额为100美元纸币1001张兑换成人民币为656375.72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宁、柳盛学出售伪造的货币给他人,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应当以出售假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景志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被告人黄景志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柳盛学提出没有与万宁事前共谋出售假币,假币是万宁用报纸包好后放入他的背包,他并不知道是假币,其没有犯罪的故意,不应构成出售假币罪。柳盛学的辩护人对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在共同犯罪中,系万宁提出犯意,柳盛学听从万宁的安排,在案中作用较轻,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宁归案后认为其是为帮助公安机关破案,才假意参与出售假币的犯罪活动,后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人万宁更改意见为其构成出售假币认罪,但只交易一扎假币,其余十扎假币不应计入其犯罪总额。被告人黄景志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称黄景志正在验货还没有购买,假币未流入社会,系初犯,望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万宁、柳盛学经李某(另案处理)介绍认识被告人黄景志,双方于当日达成买卖假美元的约定。2016年1月22日16时许,在南宁市明秀路虎邱加油站附近,被告人万宁、柳盛学与被告人黄景志在一辆小汽车内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黄景志身上搜出99张面额为100美元的假美元纸币(按当日汇率折算为人民币64916.28元)以及用于购买假币的550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柳盛学身上搜出1001张面额为100美元的假美元纸币(按当日汇率折算为人民币656375.72元)。经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鉴定,上述涉案疑似伪造的美元纸币均为机制假美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万宁、柳盛学、黄景志的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万宁、柳盛学、黄景志的真实身份情况。3、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于2016年1月22日,从柳盛学处扣押到假美元纸币1001张,并当场制作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以及扣押清单,上述材料对1001张假美元数量记载不一致的原因是侦查人员在书写过程中出现的笔误。4、被告人柳盛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万宁打电话给我,让我和他一起去南宁卖10扎假美元,因他和“大头四”、黄景志都很熟,不好谈价,由我来扮演货主,并让我用不记名的手机卡和对方联系,事成后分给我10000元人民币。我与买家商定5500元人民币每扎,对方开口是要10扎,看好货后先给5000元定金,再给500元用于加油,然后由对方去银行领钱来,我们再给付10扎假美元。2016年1月22日,万宁开车接我去他位于宾阳的万福古董店,从办公室抽屉里拿出二包用六合彩报纸包的美元递给我,每包有五扎,我放入随身的单肩包后,我们一起开车到南宁的虎邱加油站附近,在车上与买家黄老板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柳盛学辨认出万宁是与其一起出售假币的男子,黄景志是购买假币的“黄姓男子”。5、被告人万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1月,“大头四”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假美元纸币,我说打听一下才知道。后来我与柳盛学商量,认为这笔生意有利可图,于是答应以6000元人民币每扎假美元的价格卖给“大头四”。2016年1月15日,我和柳盛学约了“大头四”看货,大约上午11时许,我开车到南宁市虎邱加油站与“大头四”碰面后,让“大头四”开车跟着我的车来到南宁市兴宁区政府后面的厢竹小区门口,我看到“大头四”带一个女的下来,车上还有想买货的黄姓男子。“大头四”说黄姓男子要货十扎,现在先来看货,合适了就要,并让我叫人拿货上来。于是我就打电话给柳盛学让他带货上来,柳盛学说不敢带,我说出了事情我负责,柳盛学就答应从宾阳带货上来。我们在朋友李剑位于厢竹小区6栋1单元1102号房内等柳盛学,下午2时许,柳盛学也来了,拿了一扎假美元给黄姓男子看,接着柳盛学又和我带“大头四”到另外一间办公室给“大头四”看另外的十扎假美元纸币。黄姓男子对我们的假美元很满意,我们开价是6000元人民币每扎,他还价后是5500元人民币每扎,谈好价钱后我们就等黄姓男子找钱过来交。柳盛学与买家约好2016年1月22日交易。当日9时许,柳盛学来到我所住的南宁市明秀小区大门口等我,让我和他一起去宾阳思陇镇拿假美元上来。我们到了三塘加油站加油,柳盛学给的油钱,然后到了村口,柳盛学自己走回去拿美元,我在车上等他,就这样,我们带了11扎假美元到了南宁。柳盛学联系买家在南宁虎邱加油站见面,到了下午15时许,买家上了我的车,刚想交易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公安民警让柳盛学当场清点假美元,大约每扎美元有100张,十一扎就大约有1100张。当时“大头四”说,如果交易成功,我和他每人得人民币1000元,剩下的是柳盛学的,我和柳盛学说过,他也同意。之前1月15日的时候,“大头四”说过一个星期这样他估计不得空,后面“大头四”说只交易一扎,才得一千多元钱,他就不上来了。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万宁辨认出黄景志是购买假币的“黄姓男子”,柳盛学是与其一起销售假币的男子。6、被告人黄景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一个东兴的越南女子让我找些假美元,给其用于在境外赌博用,并允诺给我6000元人民币每扎。2016年1月15日,之后我通过“四哥”介绍,在南宁虎邱加油站附近第一次见面认识了“陈老板”,然后我们一起坐“陈老板”的车来到厢竹小区11楼一商品房内验货,到了下午,做副驾驶位的男子也来到房间,递给我一扎假美元验货,我看完后觉得可以购买,就问要十张、八张样板看看,但该男子不同意,说要的话就要一扎,一扎6000元人民币,后来我压价到每扎5500元人民币,因当日我没有带够现金,就越好改日交易。当时我没有“陈老板”的电话,是后来“大头四”联系好了,让“陈老板”给我打电话,1月21日晚,我和“陈老板”约好在南宁见面验货。于是今天一早我乘坐班车从钦州到南宁,下车后又打车到南宁虎邱加油站,在那等了20分钟,“陈老板”驾驶一辆银色的吉利牌小轿车来接我,我上车后坐后排,“陈老板”坐驾驶位,副驾驶位上还坐着另一名男子,该男子从身上拿出一扎假美元递给我说:“你拿去看一下,如果合适就要”。我接过假美元,刚想从包里拿放大镜仔细验货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从我身上搜出一扎美元,经清点有99张,共计9900美元,同时,还在“陈老板”和副驾驶座上的男子处搜出约十扎美元,都是百元面额。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景志辨认出万宁是销售假币的“陈老板”,柳盛学是交易当日坐在副驾驶位的男子。7、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黄某大电话给我说想要点“宾阳货”,我知道他的意思就是要假美元,我说没有,但可以找“六十”问一下,于是我就打电话给“六十”,“六十”说有货。到了2016年1月15日,我开车带女朋友到南宁来玩,然后我就打电话给黄某,说我到了南宁,带他去见“六十”。黄某答应了,我们和“六十”约好在南宁虎邱加油站等他。等了一下就见“六十”开车过来,带我们到他位于南宁厢竹小区的办公室里,吃了午饭大约过了二个小时,“六十”到楼下带了一个人上来,这个男子背着一个棕色的背包,之后,“六十”就黄某和背着棕色背包的男子带到一个房间,过了几分钟,“六十”和背着棕色背包的男子就出来了,然后“六十”又喊我到另外一个房间,被棕色背包的男子从包内抽出一扎假美元给我看,然后又拍背包说“这里还有”,我就“哦,哦”应了一下,当时“六十”在旁边,我就说你们自己谈咯。过了几天,黄某打电话给我说想要货,让我给“六十”的电话给他。辨认笔录:证实李某辨认出黄某是购买假币的人,万宁是“六十”,柳盛学是“货主”。8、搜查笔录、指认赃物照片、扣押清单、搜查照片、扣押款专用票据等,证明2016年1月22日16时许,公安民警从柳盛学随身携带的皮包里搜出十扎美元纸币,从黄景志处搜出人民币5500元及99张百元面额美元,已依法扣押。9、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柳盛学、万宁、黄景志辨认出南宁市明秀路北六里6号门的地点是他们交易假币的现场。10、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涉案假币冠字号码表,证明经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清点鉴定,本案查获的1100张面值100元的美元均系假币。被告人柳盛学提出“没有与万宁事前共谋出售假币,假币是万宁用报纸包好后放入他的背包,他并不知道是假币,其没有犯罪的故意,不应构成出售假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与万宁、李某共同出售假币给黄景志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与万宁、黄景志、李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四人对交易假币的时间、地点、金额、分赃等细节都做了详细的供述,且有各被告人的相互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罪证确凿。故其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柳盛学辩护人提出的“柳盛学并非积极主动参与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柳盛学为获取利益同意共同出售假币,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实施了扮演“货主”、联系“货主”、商谈交易价格等行为,所起作用并非辅助性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万宁提出“其原意只交易一扎假币,其余十扎假币不应计入其犯罪总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也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故该项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景志及其辩护人提出“正在验货没有购买,涉案的假币未流入社会,系初犯,望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景志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宁、柳盛学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出售伪造的货币,总面额达20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黄景志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购买伪造的货币,总面额达5万元以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110000张美元均为机制假币,在假币总数量上确有错误,本院予以更正为1100张。被告人万宁、柳盛学在共同出售假币的犯罪中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万宁、柳盛学、黄景志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景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货币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盛学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26年1月21日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万宁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25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景志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赃款5500元人民币,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假币依法予以没收,交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慧玲审 判 员 卢采频人民陪审员 曾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秋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扎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