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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2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珍与被告王某安等人健康权纠纷调解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珍,王某安,孙某飞,王某,山西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晋0822民初797号原告:王某珍,女,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委托代理人:徐少平,万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1:王某安,男,195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被告2:孙某飞,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被告3:王某,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荣河镇谢村第十组。被告4:山西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安。住所:山西省万荣县荣河镇荣河建材园区。被告1、3、4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泽康,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健康权纠纷原告王某珍于2015年5月18日骑电动车从被告山西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门口经过时,被从该厂窜出的狗撞倒在地致伤,后被送往万荣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又转入运城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累计住院31天。2016年2月25日,原告对其所受损伤进行鉴定,经万荣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珍属九级伤残;损伤参与度为50%。被告在原告受伤当日垫付医疗费1000元,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车损等各项损失1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山西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及电动车修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了结此纠纷。二、原告王某珍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某安、孙某飞、王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它所诉,原、被告互不追究。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珍负担。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关红霞人民陪审员  张怀心人民陪审员  姚丽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颖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