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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辖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姚国胜、张文燕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国胜,张文燕,黎双祥,杨发琴,安徽金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民辖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国胜,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燕,女,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双祥,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发琴,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金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磬府路云集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918554342(12-12)。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姚国胜、张文燕、黎双祥、杨发琴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金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35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姚国胜、张文燕、黎双祥、杨发琴上诉称,1、追偿权来源于法律规定而非合同约定,因我国无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享有追偿权,且本案系安徽金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在履行《承包施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安徽金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姚国胜、黎双祥签订的《承包工程合同》对管辖权的约定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无效条款。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金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安徽金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为姚国胜、张文燕、黎双祥、杨发琴垫付了价款,依据其与姚国胜、黎双祥签订的金路字第(2014)01号《承包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向姚国胜、张文燕、黎双祥、杨发琴进行追偿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安徽金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供了其作为甲方,姚国胜、黎双祥作为乙方,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工程名称:S215宜徽路广宁段路面大修工程I标段;工程地点:广德县,合同第五项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管辖法院,但合同涉及到建设工程施工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因此案涉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应属无效约定,则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管辖确定本案管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问题,本案中安徽金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为姚国胜、张文燕、黎双祥、杨发琴垫付了价款并诉请追偿,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应根据原告诉请的法律关系认定案由,故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并无不妥。如经实体审理后查明本案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诉请不一致的,可以变更本案的案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358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玲玲审判员  王九霄审判员  郝菊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紫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