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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厦门长辉实业有限公司与厦门胜嘉元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长辉实业有限公司,厦门胜嘉元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1383号原告:厦门长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同集中路10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76174299XT。法定代报人:徐洪松,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杨捷,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玲,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胜嘉元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集源路5号C栋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699915879N。法定代表人:张汉凤,职务不详。原告厦门长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辉公司”)与被告厦门胜嘉元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嘉元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杨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嘉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自起诉之日起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签定的SE-840自动插纤设备《销售合同》;2.自起诉之日起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签定的SE-940芯轴封装机《销售合同》;3.胜嘉元公司返还长辉公司已付合同款项合计65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4.胜嘉元公司加倍返还长辉公司SE-840自动插纤设备《销售合同》项下约定的定金,按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为110000元;5.胜嘉元公司支付长辉公司SE-940芯轴封装机《销售合同》项下约定延期责任费用计120000元;6.因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由胜嘉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长辉公司委托胜嘉元公司研发一台SE-840自动插纤设备,合同总价为55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长辉公司即按约定向胜嘉元公司支付了定金275000元。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长辉公司向胜嘉元公司支付100000元,该款可作为第一台设备后期部分款或新签合同的预付部分款;如果胜嘉元公司第一台设备未能通过长辉公司的验收,则胜嘉元公司无条件退还此款项给长辉公司。协议签订后,长辉公司即按约定于2015年12月25日支付胜嘉元公司100000元。2016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二份《销售合同》,约定长辉公司委托胜嘉元公司研发一台SE-940芯轴封装机,单价为560000元。长辉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胜嘉元公司支付预付款28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长辉公司已切实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然而,胜嘉元公司至今未能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故长辉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胜嘉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胜嘉元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长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2份、网上银行付款回单2份、《付款协议》1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1份作为证据,胜嘉元公司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长辉公司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长辉公司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赔偿损失引起的定作合同纠纷。长辉公司与胜嘉元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胜嘉元公司未按两份《销售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交货义务,至今未向长辉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的设备,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长辉公司要求解除两份《销售合同》并退还已付款项共计655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本案讼争的两份《销售合同》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胜嘉元公司之日即2017年6月16日起解除。长辉公司主张胜嘉元公司返还SE-840自动插纤设备《销售合同》项下约定的定金1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如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单方面解除合同或停止研制本合同规定之设备,则乙方应向甲方返还本合同预付款项,同时赔偿本合同约定之预付款同等金额给甲方”,现胜嘉元公司未交付设备,按约定应向长辉公司赔偿预付款同等金额即275000元,但长辉公司自行按合同总价款20%将定金调整为110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长辉公司主张胜嘉元公司支付延期责任费用120000元。根据双方委托研发SE940芯轴封装机的《销售合同》第八款的约定“乙方如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设备,按每天1000元支付延期责任费用,延期责任费用的上限为60000元,且甲方有权就乙方超过延期责任上限时间取消本合同,同时乙方需按未能完成设备情况返还甲方所支付的全部款项且双倍支付延期款”,故长辉公司要求胜嘉元公司支付延期责任费用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长辉公司已主张胜嘉元公司返还定金并支付延期责任费用,上述款项均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长辉公司主张胜嘉元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胜嘉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长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胜嘉元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于2017年6月16日解除;二、原告厦门长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胜嘉元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委托研发SE-940芯轴封装机的《销售合同》于2017年6月16日解除;三、被告厦门胜嘉元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厦门长辉实业有限公司已付合同款655000元;四、被告厦门胜嘉元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厦门长辉实业有限公司SE-840自动插纤设备《销售合同》项下定金110000元;五、被告厦门胜嘉元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长辉实业有限公司SE-940芯轴封装机《销售合同》项下延期责任费用120000元;六、驳回原告厦门长辉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原告厦门长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厦门胜嘉元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76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芳芳人民陪审员  蔡 铮人民陪审员  周温霞法官 助理  杨超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