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25民初2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953号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温县太行路**号。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身份证号:4108821968********。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豪成,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温泉镇温泉路**号楼*单元*号。系信用联社职工。身份证号:4108251986********。被告刘翠霞,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北冷乡西南冷村**号。身份证号:410825197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9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6.74‰计算,从2015年9月12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翠霞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49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6.74‰计算,从2015年9月12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翠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樊世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稳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