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行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郭雁庆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郭雁林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雁庆,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郭雁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行终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雁庆,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内蒙古机械施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额尔敦朝鲁,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建设路189号。法定代表人胡荣,区长。委托代理人白雪,女,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委托代理人刘弘宇,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雁林,男,195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原内蒙古机械施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郭雁庆因诉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山区政府)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2行初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雁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额尔敦朝鲁,被上诉人青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刘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雁林未到庭。上诉人郭雁庆上诉称,1、被上诉人青山区政府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存在越权裁判。3、被征收房屋为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青山区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房屋征收、拆除均符合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并无越权裁判的情形。3、上诉人虽持有房证,但该房证是基于隐瞒而留存,因此不能作为有效权利凭证,更不代表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郭雁庆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雁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青山区政府进行乌审道3号街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郭雁庆与郭雁林系兄弟,均为内蒙古机械施工公司职工,职工住房证均由内蒙古安装工程公司发放。涉案房屋座落于乌审道3号街坊,郭雁庆持有争议房屋1995年职工住房证,郭雁林持有2001年职工住房证,郭雁庆房屋拆除前在此房居住。被上诉人青山区政府确认郭雁林为涉案房屋的职工住房证的最终的所有人,与郭雁林办理了相关的征拆手续,并于2016年1月8日将涉案房屋拆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行政程序违法。理由:关于产权归属问题,上诉人郭雁庆和被上诉人郭雁林均持有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只是时间不同,上诉人郭雁庆的1995年发证,被上诉人郭雁林的2001年发证,而上诉人郭雁庆在拆迁前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产权到底归谁所有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青山区政府仅凭证人证言和证明材料就确认房屋归郭雁林所有,依据不充分。关于产权认定程序。本案中对争议房屋的产权始终未经有权机关作出认定。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的《关于郭雁庆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中认可产权有争议,并表述”我局及征收中心只能以最后一个房本及郭雁林相对符合情理的个人陈述作为补偿依据”。证明该认定缺乏有效的认定程序。关于征收补偿程序。《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青山区政府未经上述法定程序就与郭雁林办理了相关的征拆手续,并将涉案房屋拆除,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在事实不清,行政程序违法的情况下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2行初86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郭雁庆。审 判 长 王旭军审 判 员 任慧卿代理审判员 刘艳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周 波书 记 员 丁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