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曾瑞兰与陈仕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瑞兰,陈仕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664号原告:曾瑞兰,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仕莲,女。原告曾瑞兰与被告陈仕莲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瑞兰的委托代理人梁冰、被告陈仕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鉴定费、营养费等合计61395.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邻居,2016年10月7日,因被告陈仕莲修建巷道时把路面铺得太高,原告曾瑞兰前去与之协商要求把巷道路面铺低一点,但被告陈仕莲不肯,双方先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告动手打原告,导致原告曾瑞兰受伤。原告当即报警并被送到阳江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双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下中切牙缺失。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7至10月19日、2016年10月21日至11月9日两次入院治疗。出院医嘱:1.出院2个月后返院镶牙;2.全休3个月继续门诊治疗;3.注意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又返院镶牙治疗,共用去医药费21188.39元。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以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21188.39元;2.护理费74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4.伤情鉴定费1600元;5.营养费4000元;6.误工费24086.96元。上述共款61395.35元。本案经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中洲派出所两次调解没能达成一致协议,由于被告存在重大过错,故意伤害原告,导致原告曾瑞兰受伤并遭受损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于2016年11月24日对被告陈仕莲做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佰元的行政处罚。被告辩称:一、原告曾瑞兰在其与被告陈仕莲的纠纷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当日,陈仕莲夫妇在铺建房屋巷道路面时,曾瑞兰以妨碍其为由,与陈仕莲发生争吵,后又用锄头挖混凝土,陈仕莲上前阻止,曾瑞兰遂拉扯陈仕莲头发,陈仕莲的丈夫亦上前劝阻,后曾瑞兰不小心跌倒在地上,陈仕莲根本没有动手打曾瑞兰,故事件的过错方主要是曾瑞兰。二、原告曾瑞兰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存在不合理,被告陈仕莲已垫付的4000元应予扣减。曾瑞兰在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疗的时间是2016年10月7日至10月19日,其在10月19日出院的时候已完全治愈伤情,根本不需再次住院治疗,曾瑞兰就其后来扩大治疗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根据曾瑞兰的伤情,其治疗根本无需花费21188.39元。另外,根据曾瑞兰受伤情况,其在住院治疗期间根本不需要人员护理,其请求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来说,即使曾瑞兰需要人员护理,根据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护理时间是20天,参照阳江的护理标准,其护理费最多也只是2600元,而不是请求的7420元。因其护理时间是20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只能按20天计算,为2000元。而根据鉴定意见,曾瑞兰的营养时间为30天,其营养费最多为1000元。曾瑞兰在事发时已70多岁,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根本不存在误工,其请求赔偿误工费24086.96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同时陈仕莲已垫付的款项,应在曾瑞��合理赔偿款中扣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原告曾瑞兰因被告陈仕莲巷道路面铺得太高,遂叫对方铺低一点,但对方不肯,对方发生口角并动手打起来,致原告曾瑞兰受伤。阳江江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原告曾瑞兰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鉴定费用100元,原告已缴纳。事发当日,原告曾瑞兰的儿子莫纯铁报警处理,并送原告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9561.52元。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临床诊断:1.双肺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下中切牙缺失。处理意见:1.于7/10-19/10住院;2.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3.出院2个月后返院镶牙,全休叁个月;4.不适则随诊。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9日再次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6271.47元。该院再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双肺损伤;3.左下中切牙缺失。处理意见:于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9日在我科治疗;2.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3.建议全休并继续门诊治疗叁月;4.注意加强营养及休息。另外,原告共用去门诊费用5355.5元(其中2016年10月7日499.5元、2016年12月22日79.9元、2017年4月18日4772.1元及挂号费4元);用去护理费用共4620元(1820元+1400元+1400元)。2016年11月24日,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作出阳公江行罚决字[2016]04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仕莲作出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经原告委托,广东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6日对原告曾瑞兰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当日作出粤浩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颈背部软组织挫伤、双肺挫��、左下中切牙缺失,其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20日,营养时间为3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1500元。被告已赔偿4000元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损害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报警回执、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收款收据、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者损失。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遇到邻里纠纷问题应通过协商解决,而不应通过打骂激化矛盾。2016年10月7日,双方因巷道路面铺设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斗,造成原告曾瑞兰轻微伤的恶劣后果。由于双方的不冷静行为致使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年龄及被告的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对打架造成的损害结果自负40%的责任;被告对损害结果应负6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原告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凭票计是21188.49元,原告请求医疗费21188.39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经原告委托鉴定,护理时间是20天,目前阳江地区护工护理标准是110元/天至130元/天,被告同意按130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是2600元(130元/天×住院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是3100元(100元/天×住院31天);4.伤情鉴定费,凭票计是1600元;5.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规定,原告请求营养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金额4000元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6.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满70周岁,到了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仍有固定收入,故其请求误工费24086.9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五项合计29488.39元。原告请求超出上述核定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仕莲应赔偿17693.03元(29488.39元×60%)给原告曾瑞兰,扣除其已赔付的4000元,被告陈仕莲仍需赔偿13693.03元(17693.03元-4000元)给原告曾瑞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仕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瑞兰损失13693.03元;二、驳回原告曾瑞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瑞兰负担518元,被告陈仕莲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泳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