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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执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常山安华洁具经营部、郑艮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山安华洁具经营部,郑艮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1115号申请人:常山安华洁具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经营者:刘永荣。被执行人:郑艮武,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常山安华洁具经营部与郑艮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6)浙0822民初31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常山安华洁具经营部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32397元,申请执行费386元、诉讼费50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郑艮武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采取了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行为,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另有执行案件亦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财产,违反财产申报制度,于另案将郑艮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此本案执行已超三个月,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至申请人申请的货款32397元,申请执行费386元、诉讼费506元,未能及时得到清偿。现本院已将办理信息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同意就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山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2执111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洪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雪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