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东勇与石家庄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洪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勇,石家庄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洪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432号原告:张东勇,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石家庄盛世中大电器有限公司经理,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石家庄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宋洪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宋洪欣,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张东勇与被告石家庄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房地产公司”)、宋洪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洪欣、石家庄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宋洪欣、汇丰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宋洪欣向张东勇借款40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月息2%,汇丰房地产公司为上述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宋洪欣为原告出具400万元《收款确认证明》、《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股东会决议》。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入被告宋洪欣账户3784000元。原告称另216000元以现金交付被告宋洪欣。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汇丰房地产公司为借款人、宋洪欣为担保人就本案借款又与原告签订续期协议七份。原告称借款期满后被告多次就该笔借款进行展期,借款系出借给宋洪欣,签订续期协议时未注意区分借款人与保证人的变化。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被告汇丰房地产公司、宋洪欣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被告宋洪欣通过银行转款或现金方式支付利息及服务费合计205万元。原告提交部分农业银行流水予以证实。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被告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但原告实际交付借款378.4万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78.4万元。被告宋洪欣系汇丰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借款汇入宋洪欣账户,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续期协议确认被告汇丰房地产公司为本案借款人,被告宋洪欣为保证人,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2%,同时约定按月1.7%和2%收取服务费,二者之和已超出年利率24%,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已付利息及服务费中,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七笔款项(每笔8万)未超出年利率36%,原告可不予返还;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8月3日共四笔已超过应付利息的总额,对超付部分应做折抵本金处理,具体应为:(1)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30天欠息75680元(3784000*24%/12个月),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2日2天利息5045.33元(3784000*24%/360天*2天),2014年11月12日付息284000元,超付203274.67元,累计本金3580725.33元(3784000-203274.67);(2)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31天利息111002.49元(3580725.33*36%/360天*31天),2015年2月12日付息216000元,超付104997.51元,累计本金3475727.82元(3580725.33-104997.51);(3)2015年3月14日至4月16日33天利息114699.02元(3475727.82*36%/360天*33天),2015年4月16日付息284000元,超付169300.98元,累计本金3306426.84元(3475727.82-169300.98);(4)2015年6月12日至8月3日52天利息171934.2元(3306426.84*36%/360天*52天),2015年8月3日付息320000元,超付148065.8元,据此,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158361.04元。2015年9月2日被告付息8万元后未再足额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期间已付17万元利息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洪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东勇借款本金3158361.04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已付17万元从上述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张东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40元,由原告张东勇负担10024元,被告石家庄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洪欣负担3761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石家庄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洪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倩人民陪审员 舒 瑛人民陪审员 董翠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尚晓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