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民初2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海燕与张世冲、张素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燕,张世冲,张素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2797号原告:海燕,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杨宇波,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张世冲,男,199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张素利,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地久商务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琼,该公司员工。原告海燕与被告张世冲、张素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杨宇波及其被告张世冲、张素利、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补费、陪护费、交通费共计18749.97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7日19时,被告张世冲驾驶豫C×××××号小型客车沿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郑州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遇原告海燕骑电动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相撞,致使原告海燕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世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海燕无责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海燕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双方调解无果,不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被告张世冲、张素利共同辩称,对于合理的损失予以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需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车辆信息与投保单是否相符,以上信息无误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承担,不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间接损失不承担,起诉金额高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上,因此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7年2月17日19时,被告张世冲驾驶豫C×××××号小型客车沿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郑州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遇原告海燕骑电动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相撞,致使原告海燕受伤。2017年2月2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世冲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海燕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海燕到洛阳东方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自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6日,实际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183.95元(治疗费4014.07元+2017年2月17日东方医院门诊费169.88元),上述医疗费中,被告张世冲支付1584元。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海燕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出院医嘱要求继续服药,加强营养,必要时复诊。原告海燕另提交出租车票据,主张交通费为500元。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齿轮厂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证明》,记载该单位小齿车间员工海燕,自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休病假,执行病假工资。还出具了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表显示海燕的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603.59元、5142.98元、4176.49元、2809.02元。洛阳翔阳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9日出具《证明》,记载因我单位员工杨宇波家中有事特向洛阳翔阳运输有限公司请假一月,工资停发。根据该公司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表,显示杨宇波的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400元、3200元、3000元,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另,豫C×××××号车辆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张素利,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10日,且本案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庭审中查明被告张世冲已经垫付原告电动车修理费用500元以及医疗费用1584元,共计2084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张世冲因过错造成原告海燕受伤,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海燕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海燕提供的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故对于原告海燕的误工费的计算按照其在未住院之前四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对其主张的杨宇波护理产生的护理费以其提供的三个月工资的平均工资为3200元,另一陪护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根据原告海燕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故认定原告海燕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183.95元、误工费2455.34元(3683.02/月÷30天×20天),营养费酌定为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1711.61元(3200元/月÷30天×9天+30482元/年÷365天/年×9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上述损失,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向原告海燕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海燕支付医疗费4183.95元、误工费2455.34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711.61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900.9元。二、驳回原告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被告张世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孟帆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晴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