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6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6916号原告安某某被告尹某某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利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尹皓轩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奥迪牌陕A33N**小轿车一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腊月举办婚礼,2010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9月1日生育一子尹皓轩。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性格暴躁,婚后双方一直吵架。且原、被告均无固定职业,经常在榆林、西安、眉县三地租房居住,居无定所,导致双方经常产生纠纷。被告生活又不规律,交友过杂,不误正业,经常沾花惹草,与朋友出入夜场、酒吧,与他人经常收发暧昧信息,外出或有事从不告知原告,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改变上述不良习惯,被告屡教不改,导致原、被告矛盾冲突频繁,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儿子尹皓轩自出生就多病体弱,经常需住院治疗,而被告只是交费,不能分担陪护,不尽丈夫职责。2014年孩子刚出院,被告不顾孩子身体状况要求带孩子出去,致原、被告双方言语不合而分居至今。2016年9月孩子过生日时,被告陈诺保证不再沾花惹草,改过不良习惯,与原告好好生活。但被告未能履行诺言,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尹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从小生病,现在每个月需要两三千元,被告需要外出奔波打工赚钱给孩子治病,现无能力抚养。共同财产车辆本身就是被告给原告和孩子的代步工具,给原告也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腊月举办婚礼,2010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9月1日生育一子尹皓轩。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至结婚有较长的时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在外沾花惹草、不履行丈夫职责、分居时间较长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所述事实均不认可,而原告在诉讼中所举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能得到确实充分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利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彦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