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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5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程世寿与王光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世寿,王光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5152号原告(反诉被告):程世寿,男,汉族,1966年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任长青,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光翠,女,汉族,1962年1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韩菊,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昌,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世寿诉被告)王光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及王光翠反诉程世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战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程世寿及被告(反诉原告)王光翠的委托代理人胡泽山、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程世寿诉称,2017年5月7日19时许,原告程世寿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泉东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岗路交叉口东侧时,遇行人王光翠沿临泉东由南向北跑着横过道路,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左部与行人王光翠发生碰撞,致王光翠及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光翠与程世寿负事故同等责任。嗣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王光翠赔偿程世寿医药费5960.36元、误工费16897.3元(180天×34264元/年÷365天)、营养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护理费21872.7元(44353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天×1天),合计32915.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王光翠辩称,原告程世寿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夜间行驶没有开启前照灯,也没有放慢行驶速度,且其驾驶安全机件失灵,未持与驾驶证车型一致的车型,驾驶未依法定期限检验的摩托车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另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1760.38元,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反诉原告王光翠诉称,2017年5月7日19时许,程世寿违规驾��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泉东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岗路交叉口东侧时,与横过道路的王光翠发生碰撞,致王光翠受伤,后经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抢救治疗后送往合肥安化创伤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事故发生后王光翠现已花费医疗费159042.49元,王光翠曾多次向程世寿索要医疗费用,但其以种种理由推脱,现王光翠已无力支付后续治疗费,现向程世寿提起反诉,要求:1、程世寿赔偿王光翠医疗费129234元[(159042.49元-10000元)×80%+10000元];2、程世寿承担本案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反诉被告程世寿辩称,对此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反诉原告主张按照主次责任划分不符合事故认定书认定,反诉原告主张80%的赔偿费用无事实依据;反诉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伤害无异议,双方均因此次事故遭受伤害,因反诉被告自身遭受伤害且无钱治疗,住院当天被迫出院;对此次事故反诉原告遭受的损失应该在扣除交强险外按照50%的赔偿责任划分。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19时许,程世寿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泉东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岗路交叉口东侧时,遇行人王光翠沿临泉东由南向北跑着横过道路,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左部与行人王光翠发生碰撞,致王光翠及程世寿两人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遂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多处挫伤;行左侧枕顶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又行左颞开颅左颞叶脑内血肿清除术;于同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自动出院,建议到外院继续治疗。出院同日王光翠又到安徽省立医院治疗,诊断:一、特重度颅脑损伤术后,1、脑疝,2、多发脑挫裂伤,3、左侧硬膜外血肿,4、脑内血肿术��,5、脑梗塞,6、颅骨缺损;二、肺部感染;三、败血症;四、右肺多发结节;行左额颞去骨减压+挫伤脑组织清除术;于2017年6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出院带药、胸外科门诊就诊、我科随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世寿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疏于观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王光翠横过道路未走人行过街设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程世寿与王光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嗣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皖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程世寿,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皖A×××××号两轮摩托车进行��法鉴定,结论为:1、皖A×××××号两轮摩托车正面左部与柔性客体(如人体)发生过碰撞;2、皖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转向系、后轮制动能处于有效工作状态,皖A×××××号两轮摩托车的前轮制动不能处于有效工作状态;3、皖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因计算条件不足而不能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程世寿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在临泉东行驶时,因疏于观察碰撞到横过道路的王光翠,程世寿持有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视为无证驾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光翠横过道路,未经走人行横���或者过街设施,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光翠理应赔偿程世寿因此事故产生各项费用中的30%,程世寿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王光翠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按70%责任比例赔付。程世寿当庭提供其本人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核定为1760。38元。原告诉请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应为30元;程世寿诉请180天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因未进行司法鉴定,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暂不予支持。对于程世寿诉请交通费3000元明显过高,根据程世寿住院和就诊情况,综合确定为200元。综上王光翠应赔付程世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中的30%即597.15元。对于王光翠医疗费为159042.49元,因程世寿未购买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付王光翠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149042.49元,��世寿按70%比例赔付即104329.74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光翠赔付程世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597.15元;程世寿赔付王光翠医疗费114329.74元;上述一、二两项相抵,程世寿应赔付王光翠医疗费113732.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程世寿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程世寿负担260元,王光翠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程世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战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颖 来自